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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司与西北重工、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万**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三一**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笑非,被告西北重工委托代理人房静、张*,被告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广宇**司向西北重工工程项目销售原告生产的电缆产品。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1233726.4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3726.41元、滞纳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北重工辩称,原告与西北重工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宇**司辩称,原告所诉认可,但数额要求重新核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向西北重工工程项目提供电缆产品,由原告与西北重工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西北重工销售电缆产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419062.27元,已付款810万元,被告西北重工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余款32万元、支付违约金33万元,后在2014年5月15日被告西北重工向原告付款6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司针对2012年11月26日的销售协议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833726.41元,已付款705万元,欠款1783726.41元分二次付清,2015年春节前付款50万元,余款1283726.41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宇**司共向原告付款55万元,尚欠货款1233726.41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买卖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广宇**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广宇**司尚欠原告货款1233726.41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广宇**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宇**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330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西北重工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重工对广宇**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山东**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1233726.41元、滞纳金33002元(1233726.41元×5.35%÷2)。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4.91元,由原告承担4601.91元,被告广宇**司承担71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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