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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何*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王某某之女。2014年7月21日,被告和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对原告的抚养有着明确约定,但是被告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给付教育费和保险费。被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现原告何*甲将被告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何*向原告何*甲支付10200元抚养费【600元×17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保险费6596.25元、补习费1487.50元,合计18283.75元;2、依法判令自原告何*甲起诉之日起被告何*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何*甲独立生活止;3、依法判令自原告何*甲起诉之日起被告何*每年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6596.25元至2025年2月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与相关事实不符合。被告在离婚后积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母亲不收。现原告又主张其他费用,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协议中部分内容违法,补习费、择校费,已包括在抚养费中,不应当单列。原告母亲支付了抚养费之外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双方并未就抚养费之外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母亲单方的意见,所以应当原告母亲自行承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也愿意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多支付一些费用,只是离婚以后被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被告父亲患有脑梗疾病,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赡养。综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其他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误,应当支付到18周岁而不是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母亲为原告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年保费为2297.5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母亲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年保费为10895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婚生女何*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月21号前付清,直至何*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何*甲十八周岁之前的补习费、择校费等教育费和保险费用双方各承担50%,何*甲年满十八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日后双方重新协商。2015年2月26日,原告母亲为原告缴纳平安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保费10895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母亲为原告缴纳平安鸿利两全保险保费229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二份、银行明细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自其母亲与被告离婚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后的抚养费,原告要求仍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故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承担补习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两种人身商业险均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投保,终止以上保险对原告明显不利,故离婚前对原告有利的义务应继续保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母亲已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本院予支持,之后按原告母亲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应由被告继续承担一半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甲支付10200元抚养费【600元×17个月(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止)】,并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何*甲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甲支付6596.25元保险费【(10895元+2297.5元)×50%】。

三、2016年度之后的保险费被告何*按原告何*甲母亲实际缴纳保险费金额承担一半至原告何*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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