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邵**、潘**、付*、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邵**、潘**、付*、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至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申**、汤*,被告人邵**及辩护人陆**,被告人潘**及辩护人雒银、雒**,被告人付*及辩护人姚*,被告人安**及辩护人姚**、孔**到庭参加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设置赌博方式,并多次联系参赌人潘**、赵**、陈某某、杨某某、李**、潘**等人以“梭哈”、“麻将血战”、“诈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马*安排罗*(另案处理)负责管赌场财务管理,被告人付*、安**及冉某某、宴某某、李*乙(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放水及抽头。梅**、罗*(罗*)负责为赌场看门、放哨以及为赌客购买水、烟、食物等服务。被告人付*、安**、宴某某、李*乙、冉某某等人在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抽头、放水,渔利所得除部分用于支付工资赌客饮食等费用,该赌场共获利70万元。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邵**、潘**、叶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在库尔勒市梨城小区3-4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每人出资50万元,并约定赌场股份分红。期间,被告人马*安排李*乙、宴某某(均另案处理)抽头、放水,并多次联系参赌人员杨某某、潘**、潘**、陈某某等人以“梭哈”、“麻将血战”的方式赌博。渔利所得除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和赌客饮食等费用,该赌场共获利194万元。

3、2012年2月份,被告人马*为索要债务指使梅**跟随被害人许某某,梅**按照被告人马*指示安排陈*、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库尔**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三天。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邵**、潘**、付*、安**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筹码,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邵**、潘**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付*、安**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马*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马*、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付*、安**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辩护人汤*辩护意见:一、对马*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两起犯罪获利数额有不同认识。认定在巴州大厦赌场获利70万元仅仅依据的是马*的供述,马*也参与了赌博,前后输了五、六十万元,如果马*不参与赌博赌场就没有人气,其输给赌客的资金也是一种成本支出,扣除参赌输掉的资金才是真实获利。被告人供述的获利数额中包括赌客拖欠的大量赌帐,有一部分到案发仍未收回,赌债因不受法律保护不可能收回,这部分作为盈利是不准确的。二、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索要账款,既非马*的本意,也非马*的要帐方式。马*对梅**的授意也仅仅是向许某某要钱,陈*、吴某某参与此事是梅**的安排。马*涉嫌非法拘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四、系初犯、偶犯。马*愿意退赔赃款,支付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护人申**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共同犯罪要有明确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不能证实马*与梅**存在拘禁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认定马*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事实依据。二、起诉书指控马*的两起赌博案中分别获利70万和194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三、如果提供场地和服务即构成开设赌场罪,那么此罪与开设棋牌室经营无法区分。四、马*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鉴于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马*处以缓刑。

被告人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二、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三、认罪态度好。四、所得利润都是抵的不正当债务,从法律上看也不可能收回。5、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请求对被告人邵**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潘**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潘**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3、系从犯。4、社会危害性小。梨城小区赌场开设时间短、场次少、涉及面局限,影响小;潘**营利目的消极、放任、不迫切,其动机纯属娱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五、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潘**的社会身份,对其不宜限制人身自由,考虑给予从轻处罚,从而使其更好的用行动反哺社会。六、潘**的犯罪未涉及我国法律的加重情节,考虑其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量刑时考虑处管制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付*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付*仅参与一个月,所参与的赌场获利仅十万元。二、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三、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综上,请对被告人付*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安**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安**在巴州大厦赌场中所起作用很小,为次要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在巴州大厦赌场参与的时间较短(2013年7月至8月),场次较少,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安**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或管制,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设置赌博方式,并多次联系参赌人潘**、赵**、陈某某、杨某某、李**、潘**等人以“梭哈”、“麻将血战”、“诈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马*安排罗*(另案处理)负责管赌场财务管理,被告人付*、安**及冉某某、宴某某、李*乙(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放水及抽头。梅**、罗*(又名罗*,与管财务的罗*同名)负责为赌场看门、放哨以及为赌客购买水、烟、食物等服务。被告人付*、安**和宴某某、李*乙、冉某某等人在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抽头、放水,渔利所得除部分用于支付工资和赌客的饮食等费用外,被告人马*在该赌场共获利7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马*、梅**、付*等人长期在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内开设赌场,纠集人员进行赌博。2014年7月2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将马*、付*等人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在兵团第十二师警方配合下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佳世纪花园2区30号楼3单元402室将马*抓获;2014年10月18日在喀什警方配合下在喀什市香格里拉小区将付*抓获;2014年10月27日邵**到库尔勒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潘**至库尔勒市公安局讯问,其交代了伙同马*、邵**等人在库尔勒市梨城小区门面房3-4号房间内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⑶库尔勒市公安局调取的工商档案证实,库尔勒**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投资人为马*、武某某,各自出资10万元,各占股份50%,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企业于2010年6月10日注销。⑷户名罗*,卡号为6216668300000657588的中**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了马*公司的资金往来。⑸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月7日,马*与房东刘*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了巴州大夏B座2005室,2014年1月1日续签了一年租赁合同。⑹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4月16日马*与刘*甲签订萨依巴格路巴州大厦1栋B座2403室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61万元。⑺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扣押了安**存放在其处的一张写有郭某某等三人电话号码和10万、50万等字样的纸条;公安机关从康都时代花园18号楼1单元1602室马*的住处搜查扣押了四本笔录本;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扣押了马*存放在其处开设赌场的记录本及欠条等物;马*与刘*甲签订购买巴州大厦1栋B座2403室合同。⑻罗*的农业银行卡622845200004515014往来明细证实,2013年安**的银行卡(尾号8516)向罗*账户转账50万,2013年8月19日罗*转账给吕某某账户(尾号0211)转账14万,2013年10月31日傲*转账入罗*账户208000元,2014年3月12日罗*给潘**银行卡(尾号3617)内转入30万元整,2014年3月12日罗*给张某某账户转账25万元,给陈*转账28.5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孙某某账户29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给孙某某26.1万元,2014年4月22日杜仲转入罗*账户12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赵**给罗*账户转入53万元整,2014年6月19日吴某某转入罗*账户25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王*35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给杨某某28万元。⑼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对罗*卡号622845200004515014的农行卡予以冻结,卡内冻结财产为9139元。⑽罗*(又名罗*)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初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在巴州大厦B座2403室,经理是马*,会计是罗*(与其同名),公司的帐由他来管理。安**、宴某某、李**平时没事干,经常背着装钱的包或袋子在赌场,赌客没有钱了,他们就把钱借给赌客。其和梅**在赌场里买水、买烟、买饭,给赌客们看门放哨。放褶子就是在公司开设的赌场内,赌客没有钱了,公司就给赌客借钱,收取5%的月利息。借钱的人不还钱,罗*就让其和梅**去要钱,其和梅**给借钱的人打电话,让借钱的把钱汇入罗*的农村信用社卡号6210088430758167和农业银行卡号622845200004515014,如果对方不给钱,其和梅**就说些狠话吓唬对方。每次钱收回来,罗*就给其和梅**每人伍**。其和梅**向赵**、潘**、咪*(15719979999)、老*(18299796565)等人要过帐。公司赌场设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三间房子有一间放着桌子用于诈金花等赌博用,其他两间放着床。房子是马*租的,就开设赌场用。其参与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份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宴某某发短信让其到2005室,见武某某坐在客厅里,里间有几个人在赌博,赌场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早上九点。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4时许,当时马*、宴某某、罗*、武某某在客厅里面坐着,武某某给我400元,让我出去买水果,水果由宴某某送到里间,其于当天下午19时离开,第二天听罗*说赌场在早上8点左右结束的。其和梅**都是保底工资每月1500元,每次公司开赌场其参与一次宴某某给其500元。⑾梅**证实,库尔勒**有限公司是马*和武某某合伙成立的,武某某是法人、马*是公司经理,罗*是公司会计。2013年8月份,马*在巴州大厦B座2005开的赌场,这个地方是马*租的,平时没人,赌客直接和马*联系,经常赌博,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公司开设赌场的时间不定,有时候一、两个月不开一次,有时候一个月开设十几次,十几天。赌博的时间一般都是通宵,偶尔也有一天一夜。主要是赌梭*,一般是5000元或者10000元的台面,还有就是“诈金花”。赌场老板如何分红、怎么抽头其不知道。冉某某、宴某某、付*、安**、李*乙在公司开设赌场时“放褶子”,其和罗*主要是在赌场内“跑腿”、“打杂”。“放褶子”就是赌客在赌场上把钱用完了,向赌场借钱,利息百分之五的利息(每天的利息),也就是“放水钱”。巴州大厦B座2005赌场里共有3个人,李*乙和宴某某放高利贷,罗*看门。其在赌场内给赌客买烟、买水、买饭,给赌场看门、放哨,有时候也帮“放褶子”的人抽钱。放褶子挣的钱交给公司的马*,具体怎样分钱是马*说了算。“抽头”钱主要用于赌客的买烟、买水、买饭和人员工资。除了老板马*、武某某外,其他人都是每个月1500元的保底公资,每次开设赌场,谁在赌场内干活就每天500至1000元的工资开,放褶子的人每次还有提成。⑿吴某某证实,巴州大厦B座2005室是马*租的房子开赌场用的,当时冉某某给其说马*在20楼开了个赌场。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一,有次*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见房子里面有人在打麻将血战。⒀叶某某证实,其听马*说他在巴州大厦2005室开设了赌场。其和老乡去过这个赌场,打的“血战”,有时一、二百元,大的时候500元。打麻将每人交500元座位费,打麻将如果没有钱了就问马*借钱。放水的人有亮*和虎子。梭*每把100元,一小时能抽2000元到5000元。参加的人有马*、杨某某、陈*某、潘**、阿*。⒁吴某某证实,其到马*的巴州大厦B座赌场打过六七次牌,输了四万元,玩的诈金花,100元的底,跟牌200元,开牌400元,抽头每把100元,多的时候200元,一场下来抽头有二至四万元不等。**和亮*抽头、放水。放水就是借款,一万元现场给9500元。⒂潘**证实,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是马*租的房子,赌场内放水、跑腿、看门的人都是马*的人。赌博的有阿*、马*、赵*、老*、严某某、方*、李*甲、潘**、叶某某等人,人都是马*或马*让他公司的人联系的。赌博方式是“梭*”,一般台面是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每发一次加钱1000元,也可多加不上限,每玩一次马*的人抽头100元至200元,一小时可抽3000至4000元,赌一场可抽2、3万元。这些钱主要用于买烟、水、饭和给下面的人发工资。抽头的人有亮*、虎子、伟*、付*、冉某某,梅**购买烟、水、饭,还有一些人叫不上名字。到赌场赌博都不带钱,向马*下面的人借,每次一万,给9500元,欠了钱不用打条子,放款的人记账,因为和马*熟,过两天就还了。其输了一百万左右。⒃陈*某证实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的情况与潘**、吴某某等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同时证实其在该赌场参加了赌博50次左右。⒄杨某某证实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的情况与潘**、吴某某等人证实的情况一致,其在该赌场参赌过几十次。⒅潘**证实,其到巴州大厦2005室去了四次,是叶某某联系的,每次去都是玩“血战”,共输了24万。对赌场内的情况与其他参赌人员证实的情况一致。⒆李*甲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9月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博过三、四次,对赌场的情况与其他参赌人员证实的情况一致。⒇远某某(房主刘*某的雇员)证实,2013年元月其将巴州大厦B座2005室租给马*,租金一年25000元,二次租金都是马*公司的会计罗*付的。(21)周某某(刘*甲妻子)证实,2009年3月31日其将房子租给马*,租了三年。2014年4月16日,其与马*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价格61万,还有20万没有付。(22)伊某某(马*的妻子)证实,罗*、冉某某、梅**、“伟*”、“小**”在马*的公司上班,罗*是会计,到了2011年公司就没有开了。2013年马*在巴州大厦B座20楼租了一套房子,听马*讲是为了跟朋友打麻将方便,之后他就经常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跟朋友打牌。有一天中午其到打牌的房子,看到马*和几个人在打麻将,其中有一个叫潘**,没有用现金,用的是红色的卡片当牌子,其问马*打的是多大的,马*说是200元的。2014年6月20日的时候,罗*给其打电话,说他要走,要把公司上的20万元钱转给我,我当时同意了,他也给我转了20万元钱。他是打到沈某某给我的9559983650509062112这张农业银行卡内,开户人就是沈某某。(22)沈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马*打电话说放点东西,之后武某某送过来的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有三个档案袋子。马*出事以后给其打电话说,将三个牛皮纸袋子收好,里面有些账。2014年6月20日左右,伊某某打电话说马*被公安机关抓了,让其帮忙,将他们家的宝马轿车过户到其名下,当时车牌号是新MVS007。其就到巴**管所将车子过户到其名下。(23)邵**证实,其听说老乡潘**、陈*甲(阿*)、阿*、叶某某经常去库尔勒市巴州大厦20楼打牌。(24)潘**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叶某某和阿*带其到巴州大厦B座20楼的场子,在那里打血战麻将,底牌是500元,4000元封顶,每次去每人场地费500元,场地费给亮*,亮*也帮马*在场子里面放褶子,5%的利息。其去过五六次,每次都是在晚上去玩几个小时,马*的这个场子陆陆续续开了有两年。(25)物证:档案袋12个(内含有借条及收条);笔记本10个;自订本二本;餐卷三十个;中华烟壳子五张均记录有账目;纸张69张记账单纸张;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硬盘录像机;记账纸条;笔记本肆本;贷款协议、借条、担保书四张;麻将等。(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指认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为自己开设的赌场;付*指认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为自己伙同马*开设的赌场;潘**分别从不同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马*系在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马*;罗*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马*是在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人,罗*(别名罗*)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和马*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叶某某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安**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虎子;潘**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马*系长期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马*,宴某某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亮*,安**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虎子,李*乙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伟*,冉某某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人,梅**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风并为赌客跑腿买饭的人;赵**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马*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内开设赌场的人,李*乙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伟*,宴某某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亮*;陈*某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马*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人,李*乙就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伟*,付*就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的人;杨某某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马*就是在库尔勒市巴州大厦2005室开设赌场的人;李*甲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宴某某是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抽头的亮*,安**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抽头的虎子,李*乙系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内放水抽头的伟*;梅**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马*系在库尔勒市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人,罗*、冉某某、宴某某、武某某、付*、罗*(真名罗*)、李*乙、安**是参与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赌场的人。(27)马*供述,2013年5月,其租了巴州大厦B座2005室开设了赌场,租金一年25000元,一年一交。这个赌场是2013年8月份开的,2014年5月份左右就没开了。赌场开之前准备了一台麻将机,从网上购买了打“梭*”的扑克牌,一、二十万块钱作为赌场内放水的资金。其一般把钱交给晏**或者李*乙,李*乙小名叫伟*,晏**外号叫亮*,让二人负责放水,给赌客借1万元收取500元的利息。梅**和罗*、安**、冉某某在赌场内打杂,给参与赌博的人购买烟、水、饭,有时人手不够安**也抽过头和放过水。罗*是出纳。罗*是2014年春节前到的赌场,安**是在2014年过完春节后到的赌场,晏**和冉某某是2014年春节前到的赌场,李*乙从巴州大厦的赌场开了之后就一直在赌场内帮忙。2013年夏天,付*被其叫来在赌场内放了一二个月的水。这些人都是其找来的。每天盈利情况都记账,是谁当天负责放水和抽头谁负责记账。每天随便用一张纸把放出去多少钱,抽了多少头钱都清楚的记下来了,借钱的人临走时还要确认一下所借钱的数额。等当天赌场结束后把抽头和放水的条子给其,其把赌场内谁借了多少钱记在一张纸条上,等借钱的人把钱还了就其就把记账的条子扔了,借钱的人一般也不赖帐。巴州大厦B座2005室内开设赌场盈利了70万左右,具体的数字没有详细统计,估算有70万左右。这70万元是除掉了每天在赌场内放水、抽头的人的工资,还有赌场内给赌博的人买中华香烟、饭、饮料等钱以后盈利的钱。赌场内每天要给帮忙的人开销平均1500至2000元左右,就是给抽头放水的、打扫卫生的、买东西的人发工资用的钱。每天购买最少二条软中华香烟还有买饭、饮料的钱共3000元左右。赌场内主要是玩“梭*”,有时也“诈金花”、打麻将。巴州大厦B座2005室房子在客厅打麻将,梭*和诈金花在最大的那间卧室里的圆桌上打。在2005室门口装了一个摄像头,一是看门口有什么人,也是用于防范被警察抓。赌场先开始在玩梭*的时候没有怎么抽头,大家每人交1000元,后面是看玩多大的,跟底是100元的时候抽头一把抽100元,底是200元的时候一把抽头200元,而且是有人跟牌的时候才抽,没人跟这一把就不抽。在巴州大厦B座2005室内打梭*的有其、武某某、潘**、潘**、阿*、叶某某、赵*、方*、李*、孙某某、杨某某这些人;打诈金花的有吴某某、潘**、杨某某、叶某某、祁某某、阿*、熊猫。麻将也是这些人打。这些人都是其打电话约过来的。巴州大厦B座2005室的赌场在开设期间一共赌博具体的次数记不清了,有的时候连续几天都在玩,有的时候隔几天玩一次,也有的时候十天半个月都没有人玩。梭*就是5000元、10000元的台面,个别的时候玩2000、3000元的,输赢一场三四万元。麻将玩的是四川血战,一般是500元、1000元的,每人输赢大约一二万。诈金花是100元的底,每个人必蒙一圈,400元封顶,800元开牌,输赢二三万元。打梭*时玩100元的底就抽100元。打一场诈金花一把抽100到200元不等,底子大的时候抽300元,一个小时平均三四千元钱,打三四个小时也能抽个一万元。赌场内放水借1万元收取500元的利息,当场直接给9500元。梭*平均一场也就放出去十几万到二十左右,诈金花一场也就放个十几万,麻将也就放个一二万。有的当场赢了就还,有的后面来打牌的时候还,还有的过了七八天不还就打电话催。巴州大厦B座2005室内赌博的人借的帐基本上都要回来了,没有什么人欠我的钱了。放在沈某某那里的东西是公司的借贷条子及赌场上记的账。之前这些东西放在公司的保险柜内,被查后其让武某某把这些东西收好,武某某把东西放到了沈某某处。13号日记本是公司的借贷借条,其他日记本是李*乙、晏**记的赌场上的账。记的“水”和“头”就是赌场上的放水和抽头获利的钱,单位都是万。日记本中的“梭*”就是赌场内玩“梭*”的账。烟盒子上记得账都是一场牌记的账。(28)付*供述,巴州大厦2005室是马*租来专门用于赌博的,在赌场内放褶子的钱是马*公司的钱,会计罗*做账。其在巴州大厦2005室放了四五天的水。其放水的那几天,打牌的人玩的都是梭*,台面是5000元,赌客向其借1万,给9500元,还1万,放水的账记在烟盒上或一张纸上,亮*来后全交给亮*了。软中华壳子上中间一道横线,上面是赌客借赌场的钱,下面是赌场欠赌客的钱,最下面没有名字的的数字就是抽头和放水的钱,也就是赌场的获利。其和李*乙负责在赌博时抽头,宴某某负责放褶子和收账,刚开始安**负责跑腿买水等,后来安**也放褶子,抽头,梅**在赌博中也是抽头、跑腿、买水等,冉某某在赌场就是负责要赌账之类的。抽头的钱给每人分1000至2000元不等,剩下的钱放到公司。罗*在楼上公司办公室负责公司的账目,他还拿着公司保险柜的钥匙,一般是他负责把钱给宴某某,然后宴某某再把钱拿到2005室放褶子。参与赌博的有潘**、阿*,叶某某,方*,李*甲,潘**,杨某某,老*,阿*,赵*,宋**等人。这些人都是马*约来的,有时马*也在场子上打牌。梭*是每局抽100元,诈金花每局抽100、200元不等,血战是抽台面费,一般是每人座位费500元。一晚上一般抽头二三万不等,其在马*赌场的这几天累计抽头大概30万元左右。其在巴州大厦赌场获利3万左右。(29)安**证实,巴州大厦B座2005室的赌场是马*开设的,到了8-9月时开始频繁的叫人打牌了,然后一个月打了一共十几场,平均2天一场。赌博是马*组织的,老板也是马*,参赌人员都是马*召集来的。赌场的工作人员有武某某、冉某某、李*乙、晏**、罗*、付*、梅**、罗*(别名“罗*”)。马*、武某某和赌客们打牌,冉某某、李*乙、晏**、付*负责放褶子和抽头,这些人相互变换着干活,其和罗*、梅**主要是跑腿、买东西、看门放哨、打扫卫生,后面其也放过褶子。在赌场里炸金花,抽头是根据人数的多少每把抽100-200元不等。梭*抽头是每把抽100-200元。麻将一般是血战,抽头是交座位费500元。一般是晏**和李*乙放褶子,一般都是借10000元,放褶子的人直接把500元的利息抽走了,给对方借9500元,然后还钱的时候还10000元。一般都是三天五天就还了,如果超过一个月不还,就变成月息,具体月息多少,都是马*给对方谈。放褶子的钱放在马*的公司2403室的保险柜里,如果有赌局的话,会计罗*就会把钱给晏**和李*乙,他俩拿上钱就开始在赌场里放褶子。每次赌博输赢一般在十几万左右,有时候十几、二十万元。扣押的笔记本上的“虎子”就是其,写加多少就是其向马*借了多少万用来在赌场内给赌博的人放水的钱。笔记本上的罗*是公司的会计。单位全部是万元。编号“16”的笔记本是李*乙或晏**两人用来在赌场上记账的本子,本子上的“头”就是抽头的钱,“水”就是放水收取的利息。(3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实,付*、安**曾受过刑事处罚。

2、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邵**、潘**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在库尔勒市梨城小区3-4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马*和叶**出资100万元,邵**和潘**出资100万元,按股份分红。之后,经被告人马*介绍邵**向他人借资100万元入股。赌场营业后,被告人马*安排李*乙、宴某某(均另案处理)抽头、放水,并多次联系参赌人员杨某某、潘**、潘**、陈某某等人以“梭哈”、“麻将血战”的方式赌博。渔利所得除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和赌客饮食等费用外,该赌场共获利194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1日,方*某与石某某签订合用,租赁了铁门关路门面二楼3-4号房。⑵罗*(罗*)2014年7月4日证实,2014年3月,其到建*担保公司上班,听马*和武某某说,在梨城小区潘**开了一个赌场,是和邵**、阿*一起开的。亮亮和伟*经常到那个赌场干活,这两人原来在巴州大厦赌场放高利贷,在梨城小区赌场可能也是去放高利贷。⑶梅**2014年6月18日供述中证实,2014年5月份在库尔勒梨城小区开的一个茶楼,老板是马*和潘**、阿五3人合作,赌场是潘**、阿五2个浙江人租的,这个场子前面没有门,是从后门进去的,这个赌场怎么约赌客其不知道。这个赌场只有李*乙和宴某某2人搞服务。⑷叶某某证实,2014年5月,邵**、马*和其商量一起在梨城小区二楼开设赌场,让马*的人在赌场内抽头后分红。其和马*出资100万元,邵**和潘**出资100万,分别占50%的股份,出资的钱用于赌场放水。商量的候潘**不在场。其出资了30万,其和邵**、潘**出资的钱都交给马*管理,马*派人在赌场内抽头、放水、记账。放水、抽头、记账的是亮亮,亮亮从马*处拿钱放水,一万元利息是500元。麻将四个小时一局,每人收取500元座位费,由阿*收取,收取的钱给大家买烟、买水、买饭,阿*是潘**的工人。打梭哈**负责抽头和放水,每把100元。打梭哈都是1万元的台面,打底自己商量,最低是100元每人,后面跟牌随意加钱。赌场内经常赌博的人有潘**、陈某某、阿*、杨某某、赵*、潘**。赌场开了一个月,其在赌场内呆了一个星期,这个星期开了五次,一般少的五个小时,最长十几个小时,具体盈利多少不清楚,估计在100多万元,因为邵**和马*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分了30万元。⑸潘**证实,2014年4、5月份,马*带其去梨城小区二楼赌过三、四次,听说是邵**、潘**开的,马*也有股份,赌博方式和巴州大厦一样,抽头、放水的人是亮亮、伟*、阿*,在该赌场内输了五六十万。⑹陈某某证实,其去过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赌场,参加赌博的有潘**、叶某某、马*、老*、武某某、方*、潘**、阿*、杨某某、邵**等人,赌场是阿*和潘**开的,其感觉马*在里面也有股份。⑺杨某某证实,叶某某、赵*带其去过梨城小区二楼赌场,其和陈某某、潘**、阿*一起赌,还在这见到过潘**、马*、李*甲、方*、赵*等人,这里主要打麻将“血战”。⑻潘*乙证实,梨城小区赌场最先是潘**带其去的,潘**说这房子是阿*的,场子谁开的不知道。阿*收场子费,每次都打500的“血战”麻将,4000元封顶。⑼李*甲证——其去梨城小区二楼赌过,在该赌场还见过赵*、潘**、方*、马*、武某某、潘**等人。亮亮、伟*在赌场内放水,借一万收500元利息。⑽石某某(梨城**门面房房东)证实,2014年3月1日,其将房子租给了方*某,他说用来当办公室,租期一年。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指认库尔**区二楼3-4号门面房为自己伙同邵**合伙开设的赌场;邵**指认库尔**区二楼3-4门面房为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和马*等人开设的赌场;潘**分别从不同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邵**系在库尔勒市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内开设赌场的邵**,指认出库尔勒市梨城**门面房3-4号系其与马*开设的赌场;叶某某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宴某某就是在梨城小区二楼放水的亮亮,方*某就是在梨城小区二楼赌场内抽头、收取座位费的阿*;梅**分别对不同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出潘**就是在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的人,邵**就是在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场的阿*。⑿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梨城小区3号门面房,现场东侧30米为铁门关路,现场南侧150米为天山东路。现场中心在梨城小区门面房3-4号二楼内。并对室内的布局及家具情况予以证实,提取扑克牌、紫色雀友牌桌布及雀友电动理牌机说明书、骰子、麻将一副、皮筋16根。⒀马*供述,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房子是邵**租的。赌场是2014年3月份开的,一直到5月份,前后大概开了一个多月,几乎天天在玩,大概有三十来天。这个赌场是其和邵**、叶某某、潘**四个人开的。是在梨城小区门面二楼邵**的房子内商量的,参加商量的有叶某某、邵**,潘**当时在不在场想不起来了。当时商量的是其和叶某某占赌场的一半股份,邵**和潘**占赌场的另一半股份,邵**和潘**具体是如何分的其不知道,其和叶某某的股份是其占三分之二,叶某某占三分之一,赌场内盈利的钱就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200万全部到账后是邵**在负责管理的,赌场上每天需要放水的钱都从邵**处拿,邵**出租屋子里面有一个保险柜,钱都在保险柜里面。这200万就是在赌场内给赌客放水用的。每天从赌场上抽取的头钱和放水所得的利息都给邵**了。在梨城小区的赌场主要是玩梭哈,偶尔玩玩麻将,麻将主要以玩血战的方式进行赌博。邵**手下一个叫阿*的浙江男子(真名不知道)和其手下的李*乙、晏伟平三个人轮着去抽头和放水。这三个人在赌场不占股份,每天给他们发工资,每人500元。每天盈利情况都记账,谁当天负责放水和抽头谁负责记账,随便记在一张纸上,等当天结束后和股东算清楚后再找一张正规点的纸条子将每天抽头盈利的钱和每天放出去的贷款记清楚,每天借钱的人临走时要与记账的人确认借钱的数额。这个赌场结束的时候共抽头和放水所得的利息共计获利200余万元,除掉开销后,其和邵**算完赌场的所有帐赌场一共获利180万元左右。除掉的开销就是在每天在赌场内放水、抽头的人的工资,还有赌场内给赌博的人买的中华香烟、买的饭、买饮料等钱。盈利的钱给邵**分了90多万,其分了90多万,其又给叶某某分了30多万。当时都没有现金了,所有的人给的都是赌博的人欠的帐。在梨城小区内赌博的人有其、武某某、潘**、潘**、阿*、叶某某、赵*、方*、李*、孙某某、杨某某等人。梭哈是5000元、10000元的台面,麻将玩的是血战,一般是500元、1000元的。梭哈按局算,一局4个小时,平时就是打个一二局,最多的时候打三局。一局大概抽1万元左右,打二局就抽二三万。打麻将不抽头,每人交一次座位费,一般就是500元至1000元。赌场内放水借1万元收取500元的利息,当场直接给1万,后面直接收取10500元。平均一场也就放出去20来万。赌博用的塑料牌是邵**在网上购买的,麻将和麻将桌都是邵**提供的。其在梨城小区赌场内赌博输了40多万,潘**输了多少不知道。赌场开的时候邵**有的时候在,有时候不在。⒁邵**供述,2014年3月份,其和潘**让方*某(阿*)在铁门关路梨城小区大门旁的门面房二楼租了套房子,房租一年25000元。方*某买了一台自动麻将桌,说老乡来了可以在房子内打麻将,马*有时也到这个房子来吃饭。2014年4月份,其和马*、潘**、叶某某在梨城小区门面二楼房子内,马*提出四个人合伙在这个房子开个赌场,挣的钱四个人分。当时潘**说他不要这笔钱,叶某某也说不要,马*就说随便,然后又说其和潘**一边,他和叶某某一边,一边出100万场子资金,挣的钱一边分一半。其和叶某某都提出来没有钱,潘**说他不参与这个事情,马*说他可以帮忙借。马*不知向谁借的钱,其打了一张欠王*100万的欠条,担保人是马*、潘**。其没见到这100万,马*说他投到场子就行了。其前后打了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是在马*公司内签的,当时潘**没有来。后面马*说一个人签不行,没有担保人,五六天以后其和潘**一起去马*的公司签的欠条,第一张撕掉作废了,第二张给马*公司的会计了。潘**知道这100万是其和马*合伙开赌场入股的钱。马*找其合伙是因为其老乡比较多,也有钱,还有潘**跟其是发小,那些赌博的人也喜欢找潘**来赌博,潘**能够把人气带起来。潘**没有投资,其跟潘**提过赌场盈利分成,潘**说他不参与赌场盈利的分成,说能赚一点的话,就给方*某分一点。场子总共开了2个月左右,但是实际赌博的时间也就是20天左右,因为这些人不能连续天天打。赌场内一次最少的四五个小时,但具体打多长时间玩牌的人自己决定,马*基本上每场都在。马*手下叫“小**”和“伟*”的这二个人轮流放水和抽头。放水就是给赌博的人提供赌资,借10000元收取500元利息。抽头是在梭哈的场子台面上每把抽取100-200元的费用。放水的钱就是其和马*入股投的200万,抽头的钱也是归到其和马*的帐里面,到赌场结束后其和马*分成。赌场内都是小**和伟*在记账,他们是先用纸记好,第二天再把纸上的帐记到一个账本上。每场抽头的钱也是他们二个人管。赌客去赌博的钱大部分全是借。根据每天赌场内抽头的钱数决定给赌场内帮忙的人方*某、小**、伟*这些人500-1000元的好处费,还有就是要支付在赌场内赌客们抽烟、喝水、吃饭的费用,这个费用每天固定在5000元,方*某去买烟、水、茶、饭,每天赌场盈利10万元左右。其和马*算了一次帐,是在马*公司办公室算的,算账时马*、小**、方*某、武某某等人在场,一共盈利194万。马*说其的利润有97万元,但是到现在没有拿到1分钱。因为潘**欠马*的钱,还有其一个温州老乡“阿*”在场子上借了37万元现金,潘**欠了60万,马*让其向这些人要。阿*电话打不通,潘**说他和马*还有账要算。⒂潘**供述,2014年过完年,其朋友邵**、方*某、邱*、阿*四个人在其住的财富公馆高层组织人员赌博被抓过,其就让他们到外面找房子。2014年3月份,方*某在梨城小区靠近铁门关路边二楼租了一个房子,邵**、邱*、阿*就一起搬到方*某租住的房子,其和马*、叶某某、阿*有时候也过去吃饭。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起在租的房子里吃饭时,马*说:“这里环境挺不错,我们约几个人过来打牌,我们一起筹资放褶子,股份一起分。”邵**表示可以一起搞,其说没有钱,叶某某说不要股份,可以陪着打牌或叫人过来打牌。第二天,方*某叫其到梨城小区门面房二楼,其到了后邵**说:“和马*已经商量好了,我和马*一起搞,给你分股份。”其就问怎么分,邵**说股份他和马*一人一半,在他的股份里面再给其分一部分,其当时没说什么,就默许了他们的提议。当时马*在和几个人赌博。之后大家就隔三差五的约老乡在这里打牌,三天后邵**让其帮他担保贷款,说他跟马*的一个朋友说好的借100万元,其答应后就和邵**到马*位于巴州大厦24楼的办公室,当时邵**打了一个借款壹佰万元月利息为3.5的欠条,被借款人姓王。当时没有给邵**钱,第二天才给的。马*找其合伙开赌场是因为其和叶某某比较喜欢赌博,也有些钱,还能找一些老乡过来赌博,参与的话赌场的生意会好一些。找邵**是因为他们关系好而且能说会道,可以接待赌客。马*说邵**和马*一人一半股份,邵**说将他的的股份给其一半,也就是25%。马*的50%股份是否给叶某某分其不知情。马*安排人在赌场内放褶子,邵**负责提供场地和接待客人,叶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其的股份邵**替其负责。放褶子的都是马*公司的人,有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亮亮负责放哨。放褶子少的时候几万元,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万元。马*的人放褶子时也是借1万给九千五。玩梭哈的时候基本上都是一万元的台面,一晚上最多输二三十万元;玩麻将和血战的话五百元的底,四千元封顶,一晚上最多输七八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2年2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因欠马*债务,马*指使被告人梅**向其索要债务,梅**遂安排被告人陈*和吴某某在库尔**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三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许某某陈述,我和马*是朋友,他开的放贷公司,我做生意倒不开的时候就在马*公司借一些,一般都能按时把钱还上,后来我倒玉石陆续从马*公司借了几次钱,累计24万元没有按时还上。2012年正月十五过后,冉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说在金鑫花园的房子,半个小时后冉某某和梅**就到了我的房子,他们说我用假支票作抵押让马*很生气。我就带着冉某某、梅**去找李*核实情况,结果没有见到李*,最后梅**开车把我拉到马*公司。马*把我带到办公室,关上门打了我两个耳光,骂了我几句,马*就给我三四天的时间,让一个叫浩子的跟着我,浩子就和我一起回到佳鑫花园我的住处,出去吃饭或者干什么事情都有马*派的人看着我,电话除了借钱才给我用,到了第四天我还是没有借到钱,看我的人就打车把我带到巴州大厦的马*公司,马*给我说再给我几天时间让我去找钱,再这样一天天往下拖就不会这样好好说话了,让浩子叫的两个人和我一起打车到我在佳鑫花园的住处了。过了两天,冉某某、马*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到了我房子问钱凑得怎么样了,让我自己说一个还钱的时间,还给浩子叫来的两个人交代一下把我看好就走了。下午六点左右梅**和浩子到我房子,浩子在我房子里面翻东西,翻到最后也没有找到钱。梅**对我说:“我看你这几天把钱弄不好到时候咋收拾你。”说完就下楼走了,浩子在我房子卧室休息。第二天上午,李*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库**了,让我去康城酒店一趟,看我的两个人给浩子还是梅**打了一个电话,就让我自己打车去康城。我到了康城酒店李*丙的房间,梅**也在房间里面。⑵证人陈*证实,佳鑫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是我的房子。许某某是从2011年3、4月份开始租住的,说要租一年。从2012年2月份我就联系不上他,到了5月份我没有办法就让开锁公司把门打开装修了。⑶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梅**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康城酒店19楼的一个房间说事情。我去了之后,酒店房间里面有李*丙、许某某、梅**。李*丙问我,是不是许某某在我的游戏厅有20万元的股份,我对许某某说:“我开的游戏厅没有你的股份,你要说有股份的话就把股东合同拿过来,把股东都叫过来问一问。”许某某就不说话了。然后李*丙就骂:“你他妈嘴里有没有实话。”骂着还用拳头朝许某某大腿处打了一拳,许某某也没有说话,感觉他很害怕,李*丙就问许某某玉石到底哪去了,许某某说石头被人骗了。⑷证人袁某某(许某某的妻子)证实,2011年的一天中午,许某某带着两个陌生人来家里,当时我在家看电视,他们三人进来之后,就让许某某去找什么东西,我问许某某找啥,许某某说找玉石。我说没看到,你们找吧,他们谁也没有动,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回事,我看着他们,他们在客厅站了一会,许某某给我说他出去一趟,他们三个人就走了。⑸证人安**证实,马*让梅**去问许某某要钱,本来马*也想让我和梅**一起去,当时我因为生病,马*就没有让我去。我就打电话把陈*叫到马*公司,当时梅**已经把许某某叫到办公室了,马*和许某某在办公室谈还钱的事情。陈*到了之后,我给陈*说让他这几天和梅**一起问许某某要钱,有事听梅**的,然后许某某从马*办公室出来以后,梅**和陈*就带着许某某一块走了。他们带许某某去哪里了我也不知道。⑹证人李*证实,2012年的时候,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找一下“可儿”,说是“可儿”骗了别人好几块玉石。刚好白天“可儿”给我打电话说有块山料玉石给我卖,我说晚上拿过来看一下,我就打电话给梅**说了,梅**他们就在龙湾半岛把“可儿”抓了。我到了金鹏小区梅**他们那里,我进去看见房子里面有四五个人,李*、许某某、“可儿”都在里面,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棒球棒子站在客厅门口。⑺证人肖某某(康城国际酒店KTV主管)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梅**到酒店的四楼找到我,问我要4000元的啤酒货款钱。因为我们是从许某某那里拿的货,我就给许某某打电话,问为什么是梅**来拿钱,许某某说钱直接给梅**就可以了,我也没多问,就把4000元现金给梅**了,梅**给我打了个收条就走了。⑻李*丙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许某某从我这里拿了三块玉石,许某某说是等卖掉再给我钱,我就让他把石头拿走了,他一直拖着不给钱,也不把玉石还给我。2012年我到库**办事住在康城酒店。2月14日我打电话给许某某问他在那里,他说在佳鑫小区,我到他房子看见除了许某某房间里还有两个小伙子,我问许某某他们是谁,许某某说是朋友。梅**后来给我说,马*给他说的,先给我要钱,之后要马*的钱,梅**是马*的兄弟。⑼梅**证实,许某某欠马*的钱,马*一直在找许某某要钱,也没有要上,后面马*知道李*丙*了,因为李*丙*也是找许某某要钱。马*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带上陈*,还说要人就给陈*打电话,赶到李*丙要钱之前将他的钱先要回来。我跟李*丙去24团那天,我让陈*带两个人去许某某的房子将许某某看起来。我们回来之前陈*给我说已经控制了,当时李*丙在路上说也要控制许某某,我一看没办法就跟李*丙说我们已经将许某某控制起来了。当时天快黑了,我和李*丙、“小**”在库尔**园小区找到了许某某。我们问他玉石的事情,许某某说玉石给顾某某去卖了,我们让许某某给顾某某打电话,不一会顾某某就到了,顾某某承认四块玉石她是从许某某手里拿走了,但是她给别人了也没有拿上钱,李*丙就让顾某某给许某某打了一张欠条,之后就让顾某某走了,我们在房子坐了一会,李*丙就叫许某某跟我们走,许某某也没有说什么,我就和李*丙、吴某某一起开着刘某某的路虎带着许某某去康城酒店。⑽吴某某供述,我小名叫“小**”。我去佳鑫小区之前的两三天,陈*给我说:“有个人欠钱,虎哥让我看着的。”过了两三天,冉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佳鑫小区,在车上冉某某给我说让我听梅**的话,梅**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我和冉某某到了佳鑫小区许某某的房子后,我看到陈*、梅**、华*把许某某控制起来了,我才知道陈*给我说的看人应该就是许某某。梅**指着许某某给我说:“不要让他离开你的视线”,我答应了一声,他们就走了,房间就剩我和许某某了。第二天中午13时左右,梅**、华*两人到了许某某的房子内,梅**就给我说:“你回吧。”我就回房子睡觉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梅**给我打电话说:“你到康城酒店来。”我就去了。到了康城酒店梅**给我说:“不要让许某某离开宾馆的门,你好好看着。”⑾陈*证实,2012年3月份,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巴州大厦B座2403室,到了后看见一个牌子上面写着“库****有限公司”,我在外面的房子站了一会儿,看到许某某从办公室里面的房子出来了,马*也从办公室里面出来了,然后安**把我叫到一边说许某某欠马*的钱没有还,让我和梅**一起把许某某看起来还钱,剩下的事情不管,听梅**的就行了,然后我就和梅**一起带着许某某去许某某佳鑫小区的房子了,我和梅**在客厅看着许某某,让他打电话凑钱。大约8点左右冉某某和“小**”来了,冉某某问许某某有关马*钱的事情,许某某说想办法凑钱,“小**”看冉某某有点生气就向许某某扇了两巴掌,打了两三拳。冉某某他们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走了。后来李*丙和刘某某来了,李*丙也是问许某某要钱的。我和梅**在佳鑫小区看了许某某三天四夜。⑿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梅**、吴某某(小**)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指认库**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梅**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吴某某系与其一起非法拘禁许某某的人,库尔**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就是其于2012年3月份期间,非法拘禁许某某的现场。吴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陈*系在库**市佳鑫小区内一同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的,许某某为被非法拘禁的人。陈*指认库**市巴州大厦B座2403室和佳鑫花园1号楼2单元401室,就是其于2012年2、3月份期间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现场。⒀马*供述称,一开始许某某以个人名义借了5万元,但一直没有还,后来他又陆陆续续问我借钱。之后有一次许某某拿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又要问我借9万元现金,加起来就欠20万,当时那张支票还没有到支付的时间,我就给许某某借了。把他的支票拿着了,谁知道到期去银行取钱时才发现账户内根本没有钱,是张空头支票,我就开始找许某某了,但一直没有找到。当时梅**在我公司上班,这次李*丙*(库**)找许某某要玉石钱梅**陪着他,而且之前我也让他(梅**)去找许某某要我公司的钱,我同意让梅**跟着李*丙一块找许某某,这样同时也可以要我公司的钱。之前让梅**找许某某没找到,李*丙*之后才找到的。(李*丙在库**找许某某时)我见过许某某两次,一次在我们公司,还有就是在康城酒店李*丙的房间。我让梅**找许某某要欠公司的钱,但李*丙*之后我就跟梅**说先要李*丙的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邵**、潘**、付*、安**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筹码,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马*指使梅**等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向许某某追要欠款,公诉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付*、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安**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马*在巴州大厦赌场输了五、六十万,给赌客输钱是一种成本支出,应予扣除才是真实的获利,获利中还包括赌债欠账,因不受法律保护不可能收回,也不能作为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所得是使用犯罪手段获取的财物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的价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辩护人提出的马*获利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在巴州大厦赌场获取的非法所得数额,不仅有马*的供证实,参赌人员及付*、安**等的供述证实,因参赌人员的参赌数额大,赌场收取的抽头和放水获利额较高,且经营时间近一年,70万的获利额可以印证,梨城小区赌场的获利额马*、邵**等人均证实是经过对账确定的数额,该数额是真实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辩护人提出潘**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盘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梅**和参赌人员潘**等人进行调查后发觉潘**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故对潘**进行了传唤,而排查是公安机关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进行的侦查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安**只参与了巴州大厦B座2005室赌场部分时间的经营,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21天)。

三、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17天)。

四、被告人付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安玉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马*单独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马*、邵**、潘**共同非法所得194万,追缴后予以没收。

七、作案工具硬盘录像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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