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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卫东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5向陆**出借现金24万元,陆**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于次日在该票据上注明:本人付卫东自愿用锦官家园的房屋为陆**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将此房产交由何**全权处理,因陆**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清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擅自将锦官家园的房屋的门锁撬开并强行入住,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团结派出所报案,办案人员在了解案情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被告强行占有房屋至今,期间擅自使用原告房中的烟酒等物品,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房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故被告认为房屋已经归其所有并强行入住至今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路锦官家园房屋内搬出,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案外人陆**出借23万元,同年8月25日向陆**借款24万元,两笔借款都是由原告担保,并将涉案房产购房收据交给被告,在两份借据上原告都写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注明锦官家园的房屋为陆**担保,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全权处理,因付**购买该房时未办理购买备案手续及未办理房产证,故抵押没有登记。原告承诺债务到期之后该房产由被告全权处理,包括处分权和居住权,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增加“返还购房收据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购房收据是原告自愿交给被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陆**向被告何**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向陆**出借现金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陆**向何**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向陆**出借现金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上述两笔借款都是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并注明“本人付卫东自愿用锦官家园的房屋为陆**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将此房交由何**全权处理。”因案外人陆**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清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入住原告购买的锦官家园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团结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搬出未果,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锦官家园房屋的购房交款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据、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将此房交由何**全权处理”的条款无效。被告辩称系经过原告同意后入住该涉案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从位于库尔勒市团结路锦官家园的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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