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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利局与新疆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硕**利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硕**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中U-PVC管材的管径规格Dg75-Dg315、压力等级为0.4Mpa、数量为450吨、价格为每吨7770元,变更为:管径规格为Dg450-Dg630、压力等级为0.6Mpa-0.8Mpa、数量为619.95吨、价格为每吨8450元,总额为532.858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货物运输方式、交付地点,产品验收标准,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因在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买方要求。卖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迟延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变更协议书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0日结束,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货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拉运完预付款管材五日内支付货款的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拉运完预付款管材五日内支付货款的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运行一年后不出现因制造缺陷等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协议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供货,2012年12月29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确认共发货546.6065吨,金额4618825元,截止2012年12月29日已支付货款4195432元,余款423393元(其中:进度货款161464元和质保金261929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管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材余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材,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存在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管材有漏水问题,并要求鉴定,因所购管材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埋于地下长达近三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管材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决:一、被告和硕县水利局**工程有限公司进度货款161464元及质保金261929元,合计4233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为5550元,由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承担2331元,被告和硕县水利局承担321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和硕县水利局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疆中**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所谓“质量问题”仅仅是上诉人对方行为,无其他第三方的认证,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理应支付答辩人货款及质保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新**有限公司提供了φ560×0.8MPа管材规格型号出厂检验报告,证实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水利局作为管材买受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7日内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于法有据。鉴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管材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管材系合格产品。对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及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00元,由上诉人和硕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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