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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两原告在被告处用自己的吊车装卸空心板,被告每次出具票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确定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42896元。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32896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库尔勒**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陈述无钱给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单据、调解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单据结算劳务费,且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亦认可欠款事实,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32896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李**支付32896元。

二、驳回原告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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