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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岳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岳江海的委托代理人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系新MK0132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2013年被告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朱**,朱**、朱**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购车款18万元。2013年10月22日受朱**委托马**与褚**签订协议,将新MK0132号车辆以18万元转让给褚**。2013年11月10日褚**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褚**将新MK0132号车辆以18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将新MK0132号车辆开走。

另查,新MK0132号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车辆转让期间该车的相关手续一并转移,现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原告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车辆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登记与否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新MK0132号车辆的数次转让均已交付且车辆的相关手续一并转移,原告已实际占有了车辆,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车辆不再享有物权,其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车180000元的价值经被告确认,如不能返还车辆,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0元。如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岳**返还新MK0132号小型越野车,并协助原告办理新MK0132号车辆的转移登记;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朱**、朱**有买卖合同关系。朱**、朱**未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涉案车辆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存在善意取得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朱**、朱**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张*购车钱,车号新MK0132现金18万元,于12月5日前支付8万元,余钱于2014年3月一次付清,以后车出现一切问题与张*无关。从欠条认定,上诉人张*与朱**、朱**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亦认可。2013年10月22日受朱**委托马**与褚**签订协议,以18万元转让给褚**。后褚**将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车辆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登记与否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新MK0132号车辆的数次转让均已交付且车辆的相关手续一并转移,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车辆,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对车辆不再享有物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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