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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巴州农二**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农二**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喀**民法院管辖,因此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喀**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喀什市人民法院,但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管辖并未做出约定,因此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第二师二十四团,属于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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