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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侯**、常红生诉李**、新疆**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侯**、常**诉被告李**、新疆**限公司、新疆**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侯**及王**、侯**、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新疆**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因病去世,本院依法二次通知其继承人杨*、王**、王**、王**、冯**参加诉讼,杨*、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王**、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王**、侯**、常**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和被告永探矿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负责为被告永探矿业生产铁粉。2011年5月被告李**和原告协商将其签订的生产铁粉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等人,所以2011年10月6日原告王**代表原告等人和被告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10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永探矿业的铁粉加工业务后,2012年和2013年两年共生产铁精粉35512.13吨合计金额14204852元,两被告在期间为原告支付生产加工费和垫付运费、电费等费用共计10388803.38元,剩余生产加工费3816048.62元没有支付。2013年1月后,由于铁精粉的市场问题,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生产铁精粉的《协议书》的履行,从2013年8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生产原矿矿石,到2014年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生产原矿矿石68418.92吨,按照约定价格53元每吨计算,总计金额3626202.76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生产费和垫付各种费用计2571509.97元,2014年底又为原告支付生产费(以原告借支形式)958229元,剩余96463.79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之后的业务已经经若羌**委会和双方结算完毕。由于铁矿石的市场价格一路走低,所以2014年11月后双方就没有再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书》。现《协议书》已经终止,但两被告对于所收取的100万元的押金和拖欠的相关费用依然没有退还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侯**、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二人的起诉。原告诉称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将答辩人与新疆**公司所签订的生产铁粉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等人。实际上被告李**也只是将承包事项的部分业务承揽给了原告王**,并没有侯**、常**。原告王**、侯**、常**三人系合伙关系,王**与李**签定协议时也并没有侯**、常**的授权所以在本案中王**、侯**、常**之间的行为属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侯**、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王**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作为乙方(承包方)始终是王**一人,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答辩人也不知原告三人为合伙关系。可以断定为王**个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王**才是与答辩人有业务往来的相对人,原告三人的合伙关系,仅仅是约束其内部关系的合伙行为,而对于三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原告侯**、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答辩人与本案原告王**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作废,且答辩人已按协议支付结清协议各种款项。即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铁精粉款3816048.62元,以及诉讼请求第三项押金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限公司辩称,原告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侯**、常**三人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6日,王**与李**签定协议时也并没有侯**、常**的授权所以在本案中王**、侯**、常**之间的行为属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王**、侯**、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王**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作为乙方(承包方)始终是王**一人,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可以断定为王**个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王**才是与李**有业务往来的相对人,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只与新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两者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三人的合伙关系,仅仅是约束其内部关系的合伙行为,而对于三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原告王**、侯**、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新**限公司与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乙方)负责生产铁精粉,不负责销售铁精粉,被告李**(甲方)在山下的铁精粉每吨向原告王**(乙方)支付400元;原告王**(乙方)向被告李**(甲方)交纳安全及设备押金1000万元;原告王**(乙方)负责生产过程中工人工资、应缴纳的各种款项及各种管理费用,修路费、运费、电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李**(甲方)负责;生产事故由原告王**(乙方)负责;承包期三年(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向国向被告李**支付100万元押金(该款分两次由原告侯**向被告李**转账),被告李**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出具证明一份并捺印,内容为:我是新疆永探矿业一车间承包商王**,我在一车间2012年生产的承包费已全部结清。

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王**(乙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十个月(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王**(乙方)负责开采矿石,地点为若羌县祁曼塔格乡化花石山铁矿,全年生产不低于30万吨,品味不低于36%,合格矿石23元/吨,原告王**(乙方)负责生产过程中工人工资、应缴纳的各种款项及各种费用如:批炸药、生产用柴油、修路费、运费等其它生产用一切费用;2011年10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各种款项被告李**(甲方)均按协议已经全部支付结清原告王**(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新协议执行。

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李**与被告永探矿业的股东于国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负责为被告永探矿业生产铁精粉。2011年8月3日,被告新**限公司和被告新**限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新**限公司2011年7月8日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属于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100%。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侯**、常**签订了合伙协议。

再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12月6日因病逝世,杨红系王**妻子、王*甲系王**女儿、王*乙系王**儿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实被告李**与原告王**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侯爱兵两次向被告李**转账100万元,被告李**向原告王**书写收据及原告王**书写2012年生产的承包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2、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与原告王**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与原告王**按照新协议执行,且2011年10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各种款项被告李**均按协议已经全部支付结清原告王**的事实。

3、2010年5月,被告李**与被告永探矿业的股东于国朝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2010年5月开始开采铁矿石、生产铁精粉的事实。

4、2011年8月3日,被告新**限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新**限公司系被告李**个人公司及开采铁矿石、生产铁精粉的事实。

5、合伙协议,证实2012年原告王**、侯**、常**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王**于2015年12月6日因病逝世,杨红系王**妻子、王*甲系王**女儿、王*乙系王**儿子的事实。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铁精粉款3816048.62元及2013年度铁精粉款96463.7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款或结算的单据,证人不能证实拉运数量及被告欠款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认可收到100万元押金的事实,但已结清,且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条款能够证实该押金已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新疆**限公司主张原告侯**、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侯**、常**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侯**、常**三人所签的合伙协议属于内部合伙协议,与被告李**、新疆**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主张驳回原告王**、侯**、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与被告李**2013年10月18日所签的协议书中条款已明确约定已按协议支付结清协议各种款项,且原告认可2014年1月以后的账目已结清,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新疆**限公司主张原告王**、侯**、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新疆**限公司将矿山承包给被告新疆**限公司开采,被告李**作为新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签订了协议书,与被告新疆**限公司有关联性,且因原告王**、侯**、常**三人所签的合伙协议属于内部合伙协议,与被告新疆**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驳回原告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驳回原告侯**、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侯**、常**三人所签的合伙协议属于内部合伙协议,原告侯**、常**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侯**、常**与王**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诉讼。王**、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王**、王**、侯**、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0.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王**、王**、侯**、常红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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