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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玲诉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玲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工作为保险业务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41431.5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单位给分公司领导解决问题的信函明确注明原告工资为41431.5元,但分公司一直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无故扣原告工资4143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4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拖欠的工资,而法院也是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也接到过劳动仲裁通知,在没有终止该案时,就已经接到法院传票,故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2年1月-12月工资,不成立,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由原告领取。2013年7月15日的信函仅是支公司给分公司的方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解决问题的信函还未研究通过。信函中的问题也并非工资问题,而是保险提成,该收入不属于工资,原告以工资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2012年1月-12月工资数额及未发放工资。

2、信函一份,证明信函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41431.5元未发放的事实。

3、业务总量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即所谓的手续费)计算。

4、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申请,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处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经理助理,违反规定私自盖章。无法证明2012年1-12月份工资未发,代理手续费为业务提成。被告单位有证据证明2012年1-12月份工资原告已经全额领取。对证据2不认可,该信函仅是上报单位的意见与建议,最终需上级单位审批。已经上报至支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原告不应留原件,如原件在原告手中,为未上报至上级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经理助理,掌握公章,该公章未经负责人同意私自加盖,并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是手续费未清结。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向被告进行送达。该份证据表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应当在7月15日的第二日起诉,轮**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也依法向被告送达,劳动人事仲裁院已经受理,法院无权再受理,原告起诉程序违法。

2、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将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全部领取,该工资中已经包括原告起诉提出的绩效工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申请后,仲裁院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证据2不认可,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需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或回单。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起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曾担任业务员、副经理等,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月绩效工资等(包括代理手续费)。2013年7月15日被告单位盖章的《轮台县支公司需分公司领导解决的问题》中第二条第4项列明“全体员工手续费未付…樊**:41431.5元…”。该款是2012年1月至12月代理手续费。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报酬。2013年7月15日被告单位盖章的《轮台县支公司需分公司领导解决的问题》中第二条第4项列明“全体员工手续费未付…樊**:41431.5元…”,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月绩效工资等(包括代理手续费),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代理手续费414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月至12月的全部工资原告已收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工资4143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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