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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有使用权的62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花,其中熟地560亩,荒地63亩,承包期限三年,其中2013年、2014年两年每年承包费上交籽棉50公斤,2015年承包费上交籽棉60公斤,并约定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种植。2013年合同如实履行,2014年年底,原告和被告协商冬灌浇水时,由于水量比较大造成被告种植的棉花地被淹,大部棉花没有采摘,被告以此为由只给原告交纳了24965公斤籽棉,折合为199720元,剩余24280元拒绝缴纳。被告并以此为由起诉原告构成侵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在承包的土地已经冬灌浇水的情况下,被告在没有通知也没有说明的情况下没有种植承包土地,荒废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并构成违约。根据以上事实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4280元(2014年:560亩×50公斤籽棉/每亩=28000公斤-已缴纳的24965公斤=3035公斤,每公斤按照8元计算为2428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棉田管理费155750元(623亩×每亩250元=155750元)及拾花劳务费57419元(24965公斤×每公斤拾花费2.3元=57419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润68800元(2015年度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费560亩×60公斤每亩×8元每公斤-违约金200000元=688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义务是缴纳承包费,且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已将缴纳清了,2014年前面捡的棉花被原告拿走了,后来的棉花因浇水被淹无法拾棉花,也无法缴纳承包费,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年底,原告擅自开口子浇水,被告不同意,但是原告置之不理,导致了原告种植的棉花被淹,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故意使用此方法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3035公斤,对应缴纳的籽棉公斤数认可,价值为24280元也是认可的,但认为应扣除每公斤2.3元的捡花费6980.5元。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垫付的管理费和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这么多,对于24965公斤的捡棉花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对于管理费被告不应承担,因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原告浇水淹掉了。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相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想履行但是履行不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清楚,原告对该土地具备发包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又承包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13年到2015年,其中2015年的承包费为每亩交纳籽棉60公斤。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并且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调解卷宗一份。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承包623亩土地管理费155750元。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判决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案的被告陈**已经交纳了2014年的承包费24965公斤籽棉,尚欠承包费3035公斤籽棉未交纳。本案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14年度的承包费24965公斤籽棉是本案原告雇佣劳务人员拾的,其中拾棉花每公斤按照2.3元计算,共计拖欠原告57419元。同时鉴定意见书证明籽棉每公斤按照8元计算。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要求折抵尚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关联,如果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同意折抵。

证据二、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万元。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浇水,导致被告无法拾棉花,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当时陈**是以侵权向法院起诉,也未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度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特别是2015年度棉花种植季节开始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侵权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特别是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浇灌冬水的事实,是帮助被告种植行为。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塔河地区熟地560元,荒地63亩,共计623亩,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间为3年,熟地560亩,2013年、2014年每亩缴纳承包费50公斤籽棉,2015年每亩熟地缴纳60公斤籽棉。荒地3年期间,不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2013年被告种植了所承包的土地。2014年被告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2014年10月25日,因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使用塔河的水浇水,而塔河的水每年10月期间供水,次年春天无水,而种植棉花春天需春灌,原告在被告尚未采摘完棉花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掘机往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浇水。被告的工人发现后,通知被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诺若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共计浇水6天,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共计浇水583亩(包括荒地63亩),导致被告无法对浇水后土地中棉花采摘。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又查明,原告浇水前,原告自己组织拾花工从浇水的583亩土地中拾花24965公斤,抵折承包费。被告自己组织拾花工从未浇水的40亩熟地中拾花近6吨,出售后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2014年11月22日,因被告无力支付管理棉田的工人工资,经尉犁县**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23亩,每亩250元,共计155750元的棉田管理费用。

2015年4月2日,陈**以侵权之诉将杨**诉至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存在侵权行为,并向陈**赔偿损失534859.5元。后杨**不服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现被告所承包的623亩土地,原告2015年也未种植。

另,本案被告陈**庭审时曾提起反诉,因其无力缴纳诉讼费,诉讼中又撤回了反诉。

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4年剩余的承包费及垫付的棉田管理费用及拾花费,赔偿可得利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被告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2015年合同未能履行系原告在2014年往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未拾完棉花的情况下冬灌,造成原告棉花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2014年10月期间往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未拾完棉花的情况下进行冬灌,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经被告四处维权未果,于2015年4月期间起诉至尉犁县人民法院,至6月尉犁县人民法院才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以上情况,2015年被告未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而是事出有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正当,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庭审时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尚欠的承包费24280元(2014年:560亩×50公斤籽棉/每亩=28000公斤-已缴纳的24965公斤=3035公斤,每公斤按照8元计算为24280元)。庭审时,被告对尚欠的承包费为3035公斤的数额认可,价值为24280元也认可,但认为应扣除每公斤2.3元的拾花费。本院认为,经庭审向被告查实,被告认可缴纳承包费时,将棉花从土地中拾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尚欠的承包费24280元。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棉田管理费155750元(623亩×每亩250元=155750元)及拾花劳务费57419元(24965公斤×每公斤拾花费2.3元=57419元)。被告称,对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从被告承包的土地中拾取的棉花24965公斤抵折承包费,所支付的拾花费57419元,愿意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棉田管理费155750元,认为被告所种植的棉花被原告冬灌淹掉,不应承担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之前的侵权之诉,法院已判令原告进行赔偿,而损失棉花所产生的基础,必然包括前期支付棉田管理的费用,且原告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由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棉田管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棉田管理费用155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润68800元(2015年度被告应当缴纳的承包费560亩×60公斤每亩×8元每公斤-违约金200000元=688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系原告原因造成,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棉花损失,且损失较大,被告因损失进行维权、诉讼期间,此时,再要求被告继续种植所承包的土地,强人所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另,对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原告称,该20000元押金已在2013年被告缴纳承包费时进行了折抵,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20000元押金已折抵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也要求在本案中折抵。原告称,该10000系借款,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无必要再由被告诉讼予以解决,途增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折抵即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尚欠的承包费24280元,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棉田管理费用155750元及垫付的拾花费用57419元,合计:237449元,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000元押金及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相抵,被告向应向原告支付2074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被告陈**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2014年尚欠的承包费24280元、垫付的棉田管理费用155750元、垫付的拾花费用57419元,合计:237449元,与被告陈**向原告杨**缴纳的20000元押金及向原告杨**的借款10000元相抵,被告陈**向应向原告杨**支付207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陈**承担1816元,由原告杨**承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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