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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珍诉被告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又说自己种植的几千亩土地贷款到期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周转一下,新的贷款下来就还。2015年7月2日被告又称,几千亩地要买农资、浇水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说棉花收了就全部偿还,现在被告的棉花也收了,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以棉花亏损,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付款利息24687元。合计6546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送达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花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的金额高达65万余元,金额巨大,因此本案必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原告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出借款项的事实及款项来源的事实,充分体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对于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被告认可2014年9月11日的3万元和2014年12月18日的30万元的借款事实,这两笔借款事后已经归还5万元,对于原告说的2015年7月的借款不成立,该笔借款是被告对2014年12月18日的30万元的借款的再次确认行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没有客观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借款280000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还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6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580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出具2015年7月24日被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书写,是针对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重复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246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书写,是针对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重复出具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580000元,利息24687元,合计604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6.87元,保全费3793.43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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