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市**民委员会与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民委员会诉被告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巴*一终字第499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周*、人民陪审员周**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6日,原告单位原负责人贾**在没有经村委会和全体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单位名义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村委会办公室后边以东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长期使用,转让费500元,并约定给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也没有种植该土地,荒废至今。2014年年初,由于库尔勒市西尼尔镇政府要在此土地上建设驻村干部周转房,才发现此地所签的《协议书》,并查明该土地根本就不是原告单位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所以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不予答复,反而将该土地翻耕。为严肃合同关系及国家法律,并防止被告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库尔勒市**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且收取500元承包费,该土地性质应当为集体土地,并非为国有土地性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村委会后边以东现有集体土地转让给被告长期使用,界线以村委会办公室后边留三米属于村委会,三米以外至东边开合满推的房基地边为断,宽上以公路为断,下边以开合满地边为断;转让费由村委会收取500元,经双方协议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法律生效,如一方反悔付违约金5000元,此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所有,按村民同等集体土地使用证,享受同等利益。同日,原告收取被告500元土地转让费,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库尔勒市西尼尔镇欲在此地建设驻村干部周转房,而且发现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书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类型为其他草地,该宗土地未进行土地性质变更。原告原属尉犁县西尼尔镇,后西尼尔镇划归库尔勒市管辖。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函(2014年8月21日)、库尔勒市西尼尔镇人民政府证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复函(2016年3月10日)、收条、申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函件及重审时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的复核,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告并非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却擅自于1999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其并不具有处分权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长期转让于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库尔勒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