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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以品甜**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30亩甜叶菊订购合同,并且在今年4月提供甜叶菊苗24万株,每株价格为0.05元,共计苗款12000元,并给予3000元定金,约定违约金为25%,到了9月份,被告人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甜叶菊苗款12000元,赔偿违约金285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种苗,合同约定,苗款到回收时扣回,但原告拒绝收购,故无权主张赔偿苗款。原告提供的种苗本人只收到67件,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耕种后,造成大面积死亡,原告也未按时收购。被告方实际支付保证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方没有违约,故不应当返还。被告也没有将甜叶菊卖给他人,本人只收获50袋甜叶菊,几乎绝收,是原告不愿意收购,原告既要求定金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甜叶菊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甜叶菊种苗由原告有偿提供,每株价格0.05元,苗款到回收叶片时扣回,原告收购价为每公斤9元,供苗时间定于2014年4月10日至4月25日,收购时间暂定于同年9月15日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货款总值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甜叶菊种苗60件,并给付了3000元定金。2014年9月中旬,被告未履行合同,未将甜叶菊叶片交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甜叶菊订购合同、原被告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将种植的甜叶菊叶片交给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领了67件苗,庭审中塔哈**湖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将甜叶菊销售给张**,又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实甜叶菊苗成活率低,苗木大部分已枯死,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向张**调查也未能查清被告黄**是否将甜叶菊销售给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领取了67件甜叶菊苗,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0件甜叶菊苗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领取了3000元定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支付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甜叶菊苗款12,000元(60件×4000株×0.05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双倍定金6,000元(3,000元×2)。

三、驳回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为481.25元,邮寄费30元,合计511.25元,由原告临泉县以品甜叶菊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黄**承担,161.25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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