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倪**、曲**、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倪**、被告曲**、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被告曲**、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6月,被告倪**、被告曲**因生产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倪**个人账户,经原告索要,被告倪**抵货款2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倪**、被告曲**就剩余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并由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被告曲**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答辩。

被告曲**未答辩。

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倪**、被告曲**因生产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倪**个人账户,被告倪**抵货款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倪**、被告曲**就剩余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并由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借条及中国**台支行交易凭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曲培玉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借款300000元,被告库尔**油工贸有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送达费80元,由被告倪**、被告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