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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长柄诉被告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长柄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长柄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阿瓦提农场南部开发区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将阿瓦提农场第六农作渠井房下面50米外五条田200亩荒地由原告和毛红儿二人各100亩自行投资。每亩300元开垦使用,承包期30年。第三条:自合同生效后的第六年开始,以每年每亩110元,按实际种植亩数给被告交纳一切费用(除水、电外)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力、财力在自己承包的100亩荒地进行修建住房、开荒等,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20日共计给被告交清100亩开荒费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交清100亩承包费11000元,2011年承包费11000元,2012年、2013年、2015年的承包费。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将原告的承包合同原件要拿到场里要2014年补贴款,原告就将原件交给被告,2015年4月原告在承包地播种棉花时,被告强行阻止原告播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实际开垦、种植的被告的土地为100亩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是10亩,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因双方的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仍然在种植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蒲长柄与被告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乙方:蒲长柄,为本着发展农业、促进生产、拓宽经济、共同致富,以下“谁投资,谁受益”互惠互利的原则,发挥各自的优势,提高经济效益,在作用期内有利于双方合作发展为目的,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开发好的第六农作渠第五井房下面50米外两家各一半条田,计壹拾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开垦费每亩叁佰元,承包年限定为三十年。二、甲方负责供应乙方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必须保证生产用水、用电,耽误生产用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但乙方必须要服从甲方的水资源安排。三、自本合同生效后第六年开始上交费用(土地管理费用和一切上交费用)以上费用每亩每年交纳110元交付给甲方,每年交费时间为当年的10月底交清,按实际种植亩数交纳。如不交清,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并取消承包权。四、乙方在承包使用期内必须遵纪守法及服从农场的规章制度,三年内搞好防护林带,所种植的树木,待合同到期后,按当时价格估价,80%归乙方所有,20%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如乙方不继续承包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合同的有效期内不许随意砍伐。五、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所投入建设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待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继续承包折旧后甲方补偿给乙方。六、土地开垦交款时间与办法:在合同生效后的叁年内交清,第一年交40%;第二年交30%;第三年交30%。如不交清,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并取消承包权。七、乙方生产出的产品。由乙方自产自销。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按当时市场价在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权。八、合同未到期,如土地由国家收回或征用,甲方应赔偿乙方所交的开荒费及投入。九、违约责任:以上所有条款,双方遵照执行,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变更合同,一方违约,按土地承包费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十、调解纠纷办法: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交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吴**,乙方签字:蒲长柄,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一直在种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

原告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开荒协议一份(甲方:蒲**、毛红儿,乙方:邓军剑,时间2004年11月27日);3、提供三份土地开垦费收条及收据;4、提供四份收据及一张收条;5、提供农户退耕还林手册一份;6、提供证人毛红儿证言证词,证言如下:我与蒲**在2004年11月18日在吴**处转让的荒地开发毛地盘200亩,开发好以后我们两个人一人100亩地,一直种植到2015年3月份,吴**就不让蒲**种植了,没有别的了。

被告吴**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开荒协议、开垦费收条及收据、收据及收条、证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蒲**与被告吴**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蒲**要求确认实际开垦、种植的土地为100亩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亩数为10亩,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此合同都在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不让其种植土地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表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出申请鉴定的要求,故原告的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长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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