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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发有限公司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焉**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天**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焉耆县解放路三号桥商厦商住楼第三层B-14和C-33房屋两套,房屋总面积为34.65平方米,总房款为132958元,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之妻迟玫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房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且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4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房屋交付日之前已通知业主按房屋返租向业主支付租金的形式避免了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已经与大部分业主达成返租协议,而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缴款人与合同签订人非同一人,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认为其并未违约,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告程**与迟玫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之妻迟玫全部房款,且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房号及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购买的商铺完全一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显属违约,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42.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与其他业主达成返租协议避免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返租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缴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系被告内部管理原因所致,为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交付焉耆县解放路三号桥商厦商住楼第三层B-14和C-33房屋两套。二、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违约金558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山**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房屋由于出现房款收据上的名字与买卖合同上被上诉人的名字不符,造成该房屋目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妻子迟*曾经在上诉人该房产公司任会计,上诉人公司为了避免交付房屋延期的违约情行,上诉人公司给予返租,支付返还租金,其他90%的业主都同意,而被上诉人不同意,原审认为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新华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和上诉人签订过返租协议,本案中其他人原意返租是其他人人的事,基于上诉人至今未对涉案的商品房验收并交房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显属违约,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出与其他业主达成返租协议避免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返租事宜达成协议,所以上诉**基公司同样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的缴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但被上诉人程**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房款系其妻迟玫所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0元,由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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