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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原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0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费共计22万元;由被告承担房屋银行还款每月1300元,但被告尚欠102000元未给付,也未给付每月应当承担的房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原告逾期利息1994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还款9100元;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合伙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另外,原被告之间解除合伙没有经过清算,经过我方的核算,我方不应该给付原告退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1日,原告王*、王**与被告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乡佬坎火锅城,合伙出资80万元,原、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并约定由被告王**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设立登记,委托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014年01月29日,原告王*、王**(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02月21日签订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红山市场1233号乡佬坎火锅城项目合伙协议;二、乙方给付甲方退伙费共计22万元人民币;三、乙方向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人民币;剩余12万元退伙款,乙方自2014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6000元人民币,直至付清为止;在乙方向甲方付款总额达到16万元之前,乙方承担甲方位于迎宾路民航小区南区19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抵押贷款的月供还款,每月1300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支付退伙款达到16万元人民币时,乙方不再承担甲方按揭房的月供还款,由甲方自行负担月供还款;六、乙方若未能按时向甲方付款,则需向甲方承担应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逾期时间指每月月底往后推7-10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协议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予以履行。被告辩称,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并无相关证据出示,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依约按月7300元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的款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退伙欠款102000元(120000元-6000元×3个月)、房屋还款9100元(1300元×7个月,5-11月,共计7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利息1994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协议中,对款项的支付期限、数额给予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期予以给付,逾期不予支付的要支付逾期利息。5月底被告应依约支付的73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10月底逾期5个月,6月底、7月底、8月底、9月底应给付款项73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10月底分别逾期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10月底、11月底应给付的73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10月底不存在逾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533.81元=(7300元×4.875‰×(5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条款的约定就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就应予以适用。但违约金的计算应由一定的依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大额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逾期利息为533.81元,本院确认被告徐**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60.14元=533.81元×30%。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王*、王**退伙欠款102000元;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王*、王**房屋还款9100元(1300元×7个月);

三、被告徐**支付原告王*、王**逾期付款利息533.81元(7300元×4.875‰×(5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

四、被告徐**支付原告王*、王**违约金160.14元(533.81元×30%);

五、驳回原告王*、王**对被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徐**应向原告王*、王**支付款项111793.9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9594元,给付标的为111793.95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74.73%。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8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45.9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665.94元,由被告徐**负担74.73%即1244.96元,由原告王*、王**负担25.27%即4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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