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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审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05日21时15分许,樊*驾驶新A***25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建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向对向车道,与张*驾驶的新AG***6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樊*驾驶的新A***25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樊*,在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3日,张*在北**潭医院治疗左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980.40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10月16日,张*在新疆维**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42.60元。2014年1月16日、2月8日、2月28日、3月20日、4月10日、5月5日、6月26日、7月17日、9月1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6日,由新疆维**民医院向张*出具十一张疾病证明书建议张*休息17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该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2012年10月5日,张*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张*左胫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后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2-4肋骨骨折、左6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张*为此支付鉴定费870元。事故发生以前张*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9号10号楼1单元702室,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属于城市户口。庭审过程中,张*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取出内固定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主张的权利。张*于2013年8月7日向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损失合计261531.1元。2013年10月8日,由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申请,米**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该所支付鉴定费1650元。米**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张*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44193.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7570.52元。该案生效后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向张*支付完毕。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樊*支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张*车辆损失21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9036.74元(包括樊*向张*垫付医疗费30986.74元、张*车辆损失8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樊*驾驶新A***25号车辆在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该车辆保险公司的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针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的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843.7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186607.26元,故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156.29元内、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13392.7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樊*承担。经审查张*当庭提交的证据,张*要求赔偿医疗费1823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事故发生以前张*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9号10号楼1单元702室,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属于城市户口,故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所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故张*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11427.20元(23214元×20%×24%)。经医嘱建议张*因全身多发骨折全休170天,张*发生交通事故前无固定和固定收入,故张*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为25340.25元(54407元/年÷365天×170天)。对于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和张*伤残程度、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张*主张鉴定费,在本案中张*给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870元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张*给新**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30元,因新**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书米东区人民法院没有采信,故张*主张鉴定费193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当由樊*承担。鉴于原审法院确定樊*需向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樊*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张*伤残赔偿金58156.29元(64156.29元-6000元);三、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张*伤残赔偿金53270.91元(23214元×20%×24%-58156.29元);四、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张*医疗费1823元;五、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张*误工费应25340.25元(54407元/年÷365天×170天);六、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张*要求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17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133元。事故的发生给张*身体和心理造成重创,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明显过低,且漏判鉴定费。故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履行完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有金额,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合情合理,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樊*答辩称,张*没有将我列为被上诉人,我不应承担其他费用。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加医嘱时间,原审法院对此查明的很清楚。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不应简单理解为凡是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具体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本案中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医嘱证明确认张*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张*伤残程度、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妥,张*认为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87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确认,不属于漏判,故张*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26元(张*已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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