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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胜**有限公司与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新疆格**有限公司(下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邓**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购得位于本市骑马山路8号格林威治小区E区2栋2号楼3单元101室。该房屋由胜**公司开发。2013年5月28日,邓**与被胜**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上述房屋预售事项。

2013年8月5日,格**公司与邓**办理了8号格林威治小区E区2栋2号楼3单元101室入住交付书,并制作了收房明细,列明交接事项,邓**签字确认,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此后,邓**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进行至同年11月中旬,邓**与苏**知其正在装修的房屋是102号房屋,其购买的房屋是对面房屋。双方由此起纷争。

2013年11月18日,邓**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据公证人员的工作记录显示,本案争议房屋(以进门方向为准,靠左)玻璃上贴有骑**力公司的催款通知,通知上写明门牌号为E2-3-101号(邓**所装修房屋);门上贴着格**公司出具的装修许可,写明是101号住户办完装修手续,准予装修,时间为2013年9月7日。争议房屋对面房屋(靠右)门上同样贴着热力公司的催款通知,写明门牌号为E2-3-102号。第二单元进门右手门上热力公司催款通知上写明门牌号为E2-2-102号。楼外墙面未贴房屋编号。

2014年5月8日,邓**再次申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依据公证人员的工作记录,本案争议房屋的配电箱编号与邓**从物业公司领取的电卡编号一致的电表贴着房号101号,为左边位置,开关控制本案争议房屋。本案争议的E栋楼每单元楼外贴上了房屋编号,为左102号,右101号。

又,胜**司与格**公司同属**集团下属子公司,胜**司开发的房屋委托格**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包括房屋的交付。

邓**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胜天公司与格**公司(2014沙民三初字第849号案),要求其赔偿250000元损失,并申请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因102室房主委托管理人格**公司声称没有钥匙,无法进入争议房屋内,最终鉴定无法进行。同年10月24日,邓**申请撤诉。

本案庭审中,邓**申请对争议房屋内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但因102号房主苏丹现居国外,其父苏**拒不开房门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胜**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与胜**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格**公司办理了入住。依据邓**所举证据,双方在交接过程中,格**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现编为102号)交付于邓**,导致邓**认为是自己所购房屋,入住后进行装修,由此给邓**造成了装修损失,格**公司理应对邓**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格**公司是受胜**司委托向邓**交付房屋,委托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胜**司承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胜**司承担。本案中邓**并未充分举证其装修投入数额,鉴定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进行,鉴于邓**的装修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邓**的装修损失为120000元,予以支持。邓**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未举证苏**在本案有过错,故其要求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判决:一、新疆胜天房**限公司赔偿邓**装修损失120000元;二、驳回邓**要求新疆林**有限公司、新疆胜天房**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要求新疆格**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要求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胜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我方并无过错。苏**家的102号房屋早于2012年12月即已办理入住。邓**的房屋晚于苏**的房屋交付,我方从未变更过房屋的门牌号,根本不存在交付错误的可能性。公证的暖气催费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邓**的主张。并且,对于房屋装修损失,邓**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价值。因房屋属苏**的房屋,我公司无权打开房门。原审法院在既无对房屋装修现状进行确认,也未对装修损失进评估的情况下,主观臆断12万元损失,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我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我方购买房屋是通过集资建房的形式,约定购买的是101室。拿的水电卡、看房子都是101室。直到装修要基本结束时才有人说房子错了。我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现状的发生。我方的实际损失远超出了装修损失的范围,我方长期无法使用房屋,无法入住,一审判决的12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我方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格**公司陈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胜天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为购房人办理入住,交付房屋是房屋出售人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为邓**办理入住,交付房屋钥匙及水电卡,向邓**交付房屋的义务人是胜**司。胜**司不认可其在办理入住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邓**自行更换房屋钥匙或存在其它原因导致邓**使用错误房屋。故胜**司履行交房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胜**司应予以赔偿。对于损失数额,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以及装修时长,原审法院酌定1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天公司已预交),由上**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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