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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孙国峰,沈飞与申**,孙国峰,沈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孙某某、沈**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孙某某、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申**、孙某某和被害人谭*及一女子在本市水磨沟区锦绣家园小区一棋牌室赌博,被告人申**、孙某某输钱,被害人谭*赢钱。被告人申**怀疑被害人谭*在打麻将时出“老千”,遂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说以此为由向被害人谭*要钱。被告人申**联系被告人沈*等人让其帮忙“要钱”。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申**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到棋牌室看被害人谭*是否在打牌,得知被害人谭*在棋牌室,被告人申**等人开车到棋牌室门口,被告人申**以说事为由将被害人谭*及与一起打牌的张某某叫到其开来的越野车上,在车上被告人沈*殴打张某某,被告人申**、孙某某将被害人谭*、张某某带至锦绣家园小区被告人孙某某的房间,向被害人谭*索要人民币5O00元。期间,被告人沈*将被害人谭*的手机摔到地下并殴打被害人谭*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孙某某恐吓被害人谭*,被害人谭*交出随身携带的1800元,被告人申**、孙某某嫌少让被害人谭*打电话借钱,被害人谭*的朋友李某某来到现场带来1000元,被告人申**、孙某某仍然嫌少,被告人申**安排人与李某某去取钱,李某某取完钱后回到现场给被告人申**、孙某某2000元,被告人申**、孙某某共拿到3800元,被告人申**分得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800元。当晚,被告人申**请被告人沈*吃饭。经鉴定,被害人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申**、孙某某分别向本院退赃3000元、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孙某某、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3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责令退赔被害人赃款38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提出上诉称,当时因为被害人赌博出“老千”,我们是为了要回输掉的赌资,而且我也没有言辞或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申**等人索要被骗赌资系事出有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本案中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综上,上诉人申**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称,我在本案中应构成从犯,原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并不是提议者和组织者,也没有指使、安排他人殴打被害人。其仅是在该次犯罪活动中提供了索要赌资的地点和进行了打探行为。所以上诉人孙某某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系从犯。2.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等具体情形,对上诉人孙某某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孙某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沈*提出上诉称,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在本案中我应该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沈*与同案是以被害人赌博出“老千”行为为把柄,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要挟被害人索要财物。而且上诉人沈*是因为其误以为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才使用暴力殴打的被害人,被害人给付钱财的行为与上诉人沈*使用暴力手段无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沈*不应构成抢劫罪。2.上诉人沈*系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沈*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其在七道湾路锦绣家园棋牌室打牌,孙某某、申**和一男子进来,申**将其叫出棋牌室并上一辆白色吉普越野车,其不愿意上车。然后从车后排下来一个胖子,他们一起将其拉上车,分别坐在两侧,车前排也坐着两个男子。申**说他和孙某某昨晚打麻将,其出“老千”,他们输了3000元,让其赔偿5000元,其说只赢了几百元,身上有1000多元,要不把棋牌室里与其一起打牌的张*某叫上。于是对方把车又开到棋牌室门口,申**进到棋牌室里,将张*某从棋牌室里叫到车上,让张*某坐在其旁边。申**坐到副驾驶问孙某某怎么办,孙某某说先把人拉到他的门面房那里。在路上张*某要下车,坐在其旁边的胖子往张*某的脸上打了一拳。车到地方后,孙某某把房门打开,车上四个人就把其和张*某拉到房内。申**问其要5000元,其说没有那么多钱,随后其就给朋友打电话,刚说了一句话,就被旁边胖子把手机摔到地下,并用拳头朝其鼻梁打了几下。孙某某对其说钱不要了,把其手指头剁掉,人扔到戈壁滩上。后面其从身上拿出1800元,但孙某某说要5000元。申**借给其一部手机,让其给朋友再打电话,但其朋友没人接电话。孙某某又让其找张*某做担保,但张*某不同意。于是孙某某又打电话让棋牌室老板张*过来,孙某某和申**又让张*给其担保,但张*也不同意。这时,其朋友李*某将电话回拨过来,申**就把李*某接过来了,其让李*某拿2000元给对方,但她身上只有1000元,于是对方两个人带着李*某出去又取了1000元交给对方。打麻将其赢了700多元,那个女的自己说赢了500多元,申**和孙某某输赢情况其不知道。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其在乌市水区锦绣家园小区7号楼下的棋牌室打牌,申**进来把正在和其打麻将的谭*叫了出去。过了一会,申**又进来让其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谭*坐在车后,车上还有三个小伙子,其都不认识。其问有什么事情,这时有一个小伙子朝其脸上打了两三下,让其不要说话。司机把车开到不远处一间门面房,让其和谭*坐在沙发上。之后,谭*说了什么话惹了对方不高兴,对方冲上来一个小伙子(沈*)朝谭*的鼻梁处打了好几拳,谭*的鼻子就流血了,并从身上掏出一些钱放在沙发旁边说就1800元钱,他让朋友再送些钱。谭*拿出手机还没给他朋友说两句,前面打谭*的小伙子把他手机就摔在地下。申**问孙某某怎么办,孙某某说要5000元,谭*又给他朋友打电话,但他朋友没接电话。孙某某说不要钱了,把他的手指头剁了扔戈壁滩上。后面谭*问其借钱,其没借,孙某某让其给谭*做担保,其也不同意。孙某某后面又打电话叫棋牌室老板张*过来,但张*也不同意给谭*做担保。谭*又问申**借电话,打给他朋友,让他朋友送钱。过了10多分钟,张*的电话响了说找谭*,于是谭*就叫他朋友过来送钱。谭*的朋友过来后拿出1000元,申**说钱不够,于是谭*对他朋友说去银行取钱。申**的朋友开车带着谭*的朋友出去又取了1000元。谭*的朋友把钱交给申**,申**又把钱交给孙某某,谭*就和他朋友一起走了。其当时想离开现场,但害怕提出要离开又会挨打,所以就没有走。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孙某某、申**、谭*和一个四川女人在其棋牌室打牌。1月28日中午1时许,孙某某到棋牌室问其那两个四川人是干什么的,说要把这两个人带走。过了一会,谭*又来棋牌室打牌,其就出去了。等其回到棋牌室发现谭*和张*某都不在,打麻将的人说被孙某某叫走了。16时许,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小区10号楼的门面房。其进门面房后看见里面有孙某某、申**等八、九个人,谭*站在墙角,他的衣服有血。孙某某对谭*说掏钱,谭*指了旁边茶几上的百元人民币说就带了这些钱,孙某某让其给谭*做担保,但其不同意。申**说谭*昨晚打麻将时和别人做手脚赢他和孙某某的钱,申**让谭*打电话叫人送钱。过了一会,谭*的朋友过来说只带了1000元,申**说要2000元。后面申**让人开车带谭*的朋友出去取了2000元,谭*和他朋友就一起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谭*打电话让其到锦绣家园小区。到了之后,其给谭*打电话打不通,于是就给棋牌室老板打了电话,棋牌室老板说谭*跟他在一起。过了一会,一男子把其带到锦绣家园小区一门面房里,进去后看见谭*满身是血,谭*让其拿2000元给对方,但其身上只有1000元,谭*让其再去取1000元,于是对方开车把其带到柜员机又取了1000元,其把2000元放到桌子上,桌子上还有一摞钱,但对方要5000元,其要把桌子上2000元拿走,对方又不让其走。其说就这么多钱,并把2000元放回桌子上,其和谭*就离开了。后来听谭*说对方头天晚上输了几百元,隔天把他弄到门面房要5000元。

5.被告人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其和孙某某、谭*及一个四川女人在锦绣家园小区内棋牌室打牌。1月28日凌晨3时许,其输了大约2000元,孙某某说输了大约1000元,其对孙某某说谭*出“老千”了,其让孙某某第二天到棋牌室看看谭*还在不在,如果在就给其打电话把钱要回来,孙某某说可以。第二天,其给沈*、嘎*打电话说有事帮忙,他们答应了。其找了一辆车把他们接上去锦绣家园小区,在车上其给他们说有人打麻将出“老千”,找他把钱要回来。到棋牌室其把谭*喊出来叫上车,谭*让把一起打牌的张*某叫上,当时张*某有点不情愿上车,其就推了张*某一把。后来听沈*说在车上他用手往张*某的脸上拍了两下。其让孙某某安排个地方,孙某某说到他宿舍。到宿舍后,孙某某说像谭*这样出“老千”的,在以前早就把他指头剁掉扔戈壁滩上去了。*某某说他打牌输了大约1000多元,其吃喝、油钱、打牌输的钱加起来大约2500元,其和孙某某就商量带点惩罚性质要5000元,但谭*称没赢那么多,不愿意给那么多钱,其对谭*说没那么多钱可以借,于是谭*给他朋友打电话,他朋友没接电话,谭*问张*某借钱,但张*某也不借。后来谭*说问棋牌室老板借钱,孙某某就给打电话把棋牌室老板张*叫过来。过一会,有人给张*电话说找谭*,其就把谭*的朋友接到宿舍。谭*的朋友一进宿舍问谁打的谭*,后来听沈*说他要钱的时候,谭*打电话想找人过来帮忙,于是沈*就打了谭*。谭*对他朋友说拿2000元,但他朋友说只有1000元,谭*让他朋友去取钱,其就让人开车带着谭*的朋友去取钱。回到房子后,谭*的朋友拿出2000元,孙某某说钱不够,其算了算输的钱,说就这样吧。后面谭*和他朋友走了,孙某某单独把其喊过来,给其了3000元,孙某某自己拿了800元。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其和申**、谭*及一个四川女人在锦绣家园小区内棋牌室打牌。1月28日凌晨2时许,申**对其说谭*出“老千”,问其输了多少钱,其说输了1000多元,申**说明天负责把钱要回来。当日13时许,申**给其打电话问谭*在不在棋牌室,于是其去棋牌室看见谭*在打牌,就给申**说了。后来其和申**一起进棋牌室,申**把谭*叫出去,申**的朋友把张*某也叫了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了。在棋牌室门外,申**让其找个房子,其就把他们带到了10号楼门面房内。申**问其怎么办,其说要5000元,谭*说只有1000多元,申**说钱不够,谭*就说给朋友打电话让送钱。但谭*在打电话时说要叫一些人来,申**的朋友就打了他脸上两拳,并把他的手机摔到在地上,其也很生气说“钱不要了,把你拉到戈壁滩上把手指剁掉”。后来谭*问张*某借钱,但张*某不借,其给棋牌室老板张*打电话让他过来给谭*担保,但张*也不同意。过了一会,有人打电话给张*说找谭*,谭*就让朋友拿点钱过来。谭*的朋友过来后看见他脸上有血,问为什么打他,但其没说话。谭*的朋友说只拿了1000元,申**说钱不够,谭*就让他朋友去取些钱,于是申**的朋友开车带谭*的朋友出去取钱。取钱回来后,谭*的朋友说只有2000元,再多也不管了。申**问其怎么办,其说那就这样吧。申**把钱接过来交给其,谭*和他朋友就离开了。后来其给了申**3000元,自己留了800元,

7.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12时许,申**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帮忙,然后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到接上其,申**说他昨晚被别人骗了,让其帮忙找这个人要钱,其就答应了。申**开车把其带到锦绣家园小区一间棋牌室门口,然后申**和一个小伙子下车进棋牌室把谭*拉上车。申**问谭*要打麻将输的钱,谭*说身上只有1000多元,申**说不够。然后谭*说有一个朋友在棋牌室,问他借点钱。随后他们就把车开到棋牌室门口,申**就进棋牌室把一个较瘦的中年人(张*某)叫到车上,孙某某说把他们拉到他房子,车就往孙某某的房子开,申**和孙某某步行过去,途中张*某想下车离开,其就往他脸上扇了两下。进房子后,申**对谭*说“昨天晚上我和你打牌,你出老千骗我的钱了,你现在要给我赔5000元”。谭*说身上只有1000多元,申**说不够,然后让谭*用手机给他朋友打电话借钱。其听到谭*在电话里好像是叫朋友来打架,其就把谭*的手机摔到地上,并用拳头朝谭*脸上打了两拳。孙某某对谭*说“今天你要是不给钱,我们就把你手指头剁掉扔到戈壁滩上”。谭*问张*某借钱,但张*某不借。孙某某就给棋牌室老板张*打电话让他过来给谭*担保,但张*也不同意。过了一会,谭*的朋友来了,她说带了1000元,但申**说钱不够。孙某某、申**就跟谭*的朋友谈了一会,申**叫一个人开车带着谭*的朋友取钱,谭*的朋友回来说只有2000元,她说就这么多钱,不要就不管了。申**把钱接过来交给孙某某后,谭*和他朋友就走了。当天晚上,申**请其吃了一个饭。

8.新疆医**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谭*鼻骨骨折。

9.(乌)公(水)鉴(损伤)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沈*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

11.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13时50分、13时57分,被告人申**与被告人孙某某、沈*的通话记录。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谭*辨认出被告人沈*,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申成虎,证人张*辨认出对被告人申成虎。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孙某某、沈*到案的经过。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孙某某、沈*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申**、孙某某、沈*实施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孙某某、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关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构成抢劫罪及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申**、孙某某仅凭怀疑被害人谭*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第二天便强行带其至上诉人孙某某的门面房内,向被害人谭*索要明显超出赌资金额的钱财,且在上诉人申**与孙某某商量确定向被害人谭*索要钱财数额时,上诉人沈*在现场;被害人谭*证实上诉人申**称其和孙某某输了3000元,让被害人赔5000元,被害人称没有赢那么多钱,只赢了几百元,上诉人申**亦供述其索要5000元时被害人称没赢那么多钱,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沈*亦全程在场,故三上诉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上,当被害人谭*无法满足三上诉人要求时,上诉人孙某某便当场采用言辞威胁的方式,上诉人沈*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谭*继续向其朋友打电话借钱以满足三上诉人要求。故三上诉人威胁程度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谭*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综上,上诉人申**、沈*及其二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申**事先进行预谋,由上诉人孙某某提供限制被害人谭*人身自由的房间,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谭*进行言辞威胁,事后上诉人申**与上诉人孙某某参与分赃。而上诉人沈*积极参与抢劫全过程,并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综上,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孙某某、沈*及其二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在对三上诉人量刑时已在法定刑期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沈*及其二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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