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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区有限公司、新疆天**发有限公司、胡**与新疆生产**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新疆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阜康市**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司)、被告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薛**,被告兵**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将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天**司、兵**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司从我公司受让阜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7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价款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由兵**司、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违约应支付30%的违约金,且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天**司已实际接管利**司,并进行了施工。但却迟迟不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履行相关手续,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违约金390万元及律师费200800元;兵**司、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联**司在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利**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经兵直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位于222团冰湖示范基地的两块土地并进行开发。利**司取得上述两块地后,至今未向兵直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此事实,我公司是在与联**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才得知的。联**司明知利**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其持有的股权以与利**司实际资产价值不相符的价格转让给我公司,致使我公司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与联**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将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兵**司答辩称:我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实际根本不是担保人身份,只是因为前期联**司与天**司在协商过程中彼此不信任,让我公司充当了中间人或者见证人的身份。即便我公司为担保人,那么依照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天**司没有向我公司交款,联**司也没有向我公司交付手续。所约定的我公司保证的事项,条件均没有成就,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兵**司的法定代表人,我的担保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兵**司相同。

原告联**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利**司的章程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联**司系利**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联**司占70%的股份,兵**司占30%的股份,蔡*系利**司的法定代表人;2.天**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电子档,证明天**司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蔡*,股东是蔡*和薛**。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股东变更为薛**和蔡**;3.2014年1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14年11月11日联**司将利**司的7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司,该公司应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并由兵**司和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违约应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390万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兵**司放弃优先购买权;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文件、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800元应当由天**司承担。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股东会议决议上蔡*和薛**的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不同。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天**司虽对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天**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5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份(复印件但盖有国土资源局的公章),证明天**司和联**司2014年11月1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利**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将位于222团的两份土地进行开发,利**司取得两份土地后至今未向国土资源局缴纳,2014年3月2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30日连续向利**司发出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天**司与联**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存在公司资产的债务和纠纷,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隐瞒,导致天**司不清楚联**司公司的真实情况,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联**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蔡*是联**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情况是清楚的。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兵**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利**司股权转让会议纪要(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兵**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只是联众公司与天**司的中间人。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兵**司与胡**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兵直公司、胡**与本案是有关联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联众公司诉称事实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天**司、兵**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胡**的书面答辩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联**司、天**司和兵**司就涉案的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利**司会议纪要》,内容为:1.联**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出让利**司70%的股权,新疆兵团投资有限公司欠利**司220万元债务一并抵销,天**司以1300万元的价格接受利**司70%的股权及债务。天**司实际应向联**司支付款项1300万元。2.联**司、天**司、兵**司三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天**司将1000万元转让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兵**司账户,兵**司收到款项并通知联**司后3日内,联**司将转让股权手续及利**司相关资料转交给兵**司,由兵**司法定代表人胡**验收。资料交接后3个工作日内,天**司将300万元转让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兵**司的账户。联**司5个工作日内配合天**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兵**司将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联**司指定的联**司账户。3.双方股权手续完成后,利**司不再享有联**司的债权,双方互无债权债务。4.为了双方的合作及项目的推进,双方尽快签订转让协议,并认真执行。5.由于联**司董事长程**出差,特授权程**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

2014年11月11日,联**司、天**司和兵**司、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联**司将其在利**司的70%股权全部转让给天**司,天**司自愿购买。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利**司不再享有对联**司的债权,双方互不追究债权债务。二、各方确认:以利**司现有的公司状况进行转让,公司财务反映的所有财务状况,各方均予以确认,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责任。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实际转让支付价款为1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三日后天**司应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入担保方兵**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农**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账号:307222010XXXXXXX),待联**司将所有利**司的手续交给担保方当日,兵**司、胡**将此款无条件支付给联**司;天**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兵**司、胡**账户,天**司最后一笔款500万元须于12月20日前打到兵**司、胡**账户,兵**司、胡**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通知联**司,联**司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的当日,兵**司、胡**应将剩余的1100万元转让款无条件支付至联**司位于(华夏**齐分行营业部,账号:115500000XXXXXXX)。四、兵**司、胡**作为利**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兵**司、胡**现声明放弃优先权,由天**司受让联**司的股权。兵**司、胡**愿意为联**司、天**司双方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若联**司违约,兵**司、胡**应全力配合天**司追究联**司责任;若天**司最后一笔款不能按时到账,兵**司、胡**应在不能按时到账的次日无条件将收到的转让款支付给联**司,否则视同兵**司、胡**违约,承担转让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天**司没有完全履约前,兵**司、胡**不得将联**司交给兵**司、胡**的所有阜康**产公司的手续交给天**司,否则造成的损失联**司不予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天**司、兵**司、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联**司主张权利。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如发生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七、本协议由兵**司、胡**作为联**司、天**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八、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办理公证,公证费由联**司、天**司各承担一半。该协议签订后,天**司未按约定向联**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2014年8月1日,天**司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蔡*、薛**,决议内容:关于公司认缴总额的有关事项。一、股东认缴总额2000万元,由股东蔡*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股东徐**以货币出资600万元。二、各股东认缴总额情况为:蔡*认缴总额: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时间:2014年8月1日,认缴总额已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天**司和兵**司、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天**司应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入担保方兵**司的银行账户后联**司将所有利**司的手续交付给兵**司。据此约定,天**司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协议签订后,天**司未按照协议约定首先向联**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据此,联**司要求天**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司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联**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联**司要求天**司违约金39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天**司及兵**司均认为联**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联**司不能举证证明由于天**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联**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天**司最后一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天**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此作为起算时间,计算至联**司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止,其应支付联**司的违约金为505610.95元(1300万元×6%÷365天×182天(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130%]。天**司与兵**司对本案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联**司主张的律师费用200800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联**司因本案的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0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天**司负担。联**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司要求兵**司、胡**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兵**司与胡**为联**司与天**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天**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兵**司及胡**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联**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胡**书面陈述其担保的行为系履行兵直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5610.95元;

三、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800元;

四、被告阜康市**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3706410.95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请求标的为17100800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3706410.95元,占请求标的的80%。原告联**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404.80元,由被**公司、兵**司、胡**负担80%,即99523.84元。由原告联**司负担20%,即248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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