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上诉人阜康市**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众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联**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5.11元(联**司已预付)减半收取16977.55,由联**司负担,本院向联**司退还16977.5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