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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娟诉称,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违约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选择乌鲁木齐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现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极差,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30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6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送达费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刘*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具体主张的项目及数额要原告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蒋*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原告范**(出借人)与被告蒋*、刘*(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蒋*、刘*向原告范**出具一份借据,借据除包含上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外,另约定: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的,愿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范**向被告蒋*账号转账300万元。

另查明,原告范**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凭证、结婚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刘*向原告范**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被告蒋*、刘*对向原告范**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被告蒋*、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有明确约定,有律师费票据为证,被告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送达费80元,原告实际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属于诉讼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刘*向原告范**偿还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蒋*、刘*向原告范**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刘*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蒋*、刘*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蒋*、刘*共应给付原告3107448.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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