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我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认定被申请人欠我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恒**公司向吴**主张违约损失的问题。恒**公司在原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但根据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送货地点为新**装备部装备人才培训基地,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石材的外形尺寸是按照新**装备部装备人才培训基地室外装修及消防工程设计图纸第35、36页制作加工。双方订立《订货合同》的前提,是因恒**公司2012年4月12日承包了新**装备部人才培训基地室外装修及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626l700元,工程竣工时间约定为2012年6月8日,在恒**公司提供施工合同35.2条对工程延期1-l0天,约定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发包人赔偿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向恒**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和加工错误的情形,导致退货、重作事实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恒**公司的施工进度,致使恒**公司对建设单位新**装备部违约,恒**公司因此被建设单位自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62617元和航空运输费29000元,以上损失均系吴**违约所致。现吴**向本院提交了恒**公司的下料员林**在夏**证处的证言,证明当时该证人给吴**出具工地大门工程的料单及图纸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恒**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恒**公司没有委托林**给吴**提供图纸。故恒**公司向吴**主张承担违约损失916l7元合法有据,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主张要求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的送货单及退货单,证实吴**实际供货为301451.70元,恒**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吴**共计支付货款为30万元,尚欠吴**货款应1451.70元,故吴**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