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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因与疏勒县**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建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人寿财**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保险法》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赔偿损失。2、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数额错误,应当计算折旧并扣除免赔率。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建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申请**险公司虽然向本院递交新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和疏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相互印证了被保险车辆丢失的事实,且至今未被追回。而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宁建运输公司与姚先锋解除了车辆租赁关系,双方也没有其他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申请人人寿财险的免赔范围。

对于申请人人寿财**司提出的扣减折旧费的理由,因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发生损失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申请人人寿财**司提交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更具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该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对折旧费已经进行了扣减,被申请人宁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人寿财**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财**地区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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