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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托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托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被告中国人民**司托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原告单位施工的托里县庙尔沟镇恰勒盖村安居富民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为:新65001300085546,并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该工地工人张**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原告当即报案,被告也出现场进行查勘,为妥善处理事故,原告公司委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死者家属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80万元,为方便索赔,死者家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依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并承担因迟延理赔造成原告利息损失35750元,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3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托里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是投保人,投保的是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条款约定,受益人是保险人及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制定投保人为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具有专属性,投保人没有资格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主张向被保险人张**的家属赔偿了80万,那是他们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我保险公司也没有答应代为赔偿,所以赔偿款与我们保险公司无关。综上,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原件在索赔过程中交给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保险责任条款中要求,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给张**赔偿,但是因为保险还没下来,我们就先给张**家属赔付了80万,张**家属将保险转给我们。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张**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们认可,但我们提起注意的是投保单上写的很清楚身故保险由被保险人指定,没有指定的,就是法定继承人。合同条款中1.4中写的受益人。

证据二、1、托里县庙尔沟镇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张**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工地上触电死亡。2、2014年12月10日出具安全事故证明,证明张**发生触电意外事故;3、托**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张**发生触电意外事故;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张**因意外触电死亡。

被告的质证意见:都无异议。

证据三、1、张**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和张**是父子关系;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杜*和张**家人洽谈赔偿事宜,赔付了80万元;3、2014年11月3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张**家人收到了我公司赔付的80万元;4、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我公司委托刘*、杜*协商该事宜。

被告的质证意见:提供的两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父子关系还需派出所证明;对协议书及收条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质证,原告所说的张**的父母我们没有见过,也没有见过他们签字,所以签名没有办法质证,这些证据属于单方自证,我们不认可;委托书也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属于自我陈述;协议书没有说保险利益转让,而且约定里面说的是向对方再不能提任何要求,所以我们不认可。

证据四、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复印件),转让方式张**、刘*,受让方是原告公司,证明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方;承诺函一份(复印件),证明的是在索赔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就是赔偿要求出具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对这份协议真实性无法质证,我们没有见过张**和刘*,这个签名任何人都可以写,并且我们当时也说了,2015年签名的应该叫我们保险公司将权益转让,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做司法公证。对承诺函是出具了,但是我们不认可,我们上级保险公司说是手续不够必须由家属过来才行,光一个承诺函起不到法律的效力。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条款1.4约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必须是张**的法定继承人,证明4.1条款保险金的申请是由申请人向保险公司主动提供相关资料的,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的给付在收到申请以后30日内赔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益人是法定继承人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具本案来说是张**父亲将权益转给我们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我报案时一次性告知我们,我们也是这个案子的投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为:新65001300085546,并按照规定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合同约定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投保人为新疆立**有限公司,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障项目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的工人张**在该公司的托里县庙尔沟镇恰勒盖村安居富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地工人张**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原告公司委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林*与张**、刘**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刘*各项损失80万元。张**、刘*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托里支公司签订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张**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施工过程中身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是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涉及人身关系属于债权人专有的合同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人身保险涵盖被保险人的寿命及身体健康和意外等,具有人身专属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规定,也为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故张**作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保险金亦属于其自身专有的债权,属于不能转让之债,依法不得转让。

综上,因原告不享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依法不能作为债权转让,故原告诉称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因张**法定继承人转让债权而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78.75元,退还原告新疆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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