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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赵**诉称石*因帮助其办理社保和买房等事宜分多次向其索要各种费用。之后石*未帮助其办理成功,索要的钱款至今未返回给赵**,现赵**以石*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赵**就此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石*认可给赵**办理事情,收到赵**184214元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信件、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因石*给其办理社保等事宜需要用钱,赵**向亲戚朋友借钱的事实。赵**提供了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用以证明石*对赵**称办事急用钱,赵**将基金存款取出交给石*,造成基金亏损的事实。另外,赵**在庭审时提供了一名证人,用以证明赵**托石*办理社保等事,证人曾几次见过赵**给石*给钱的事实。石*对于赵**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称录音是在石*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内容无法反应石*认可拿了赵**多少钱。石*对于赵**提供的信件、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等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赵**借款取款给石*所用。石*对于赵**提供的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不予认可,认为赵**基金的亏损与石*无关,如有亏损应由赵**自己承担,与本案无关。石*对于赵**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称证人并没有在赵**与石*给钱的现场,也不清楚赵**交给石*多少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诉称石*以可以帮助赵**办理社保和买房为由,分多次向赵**索要各种办事费用,共计现金184214元,后因石*称无法办理,口头承诺将钱返还给赵**,但赵**多次讨要,石*至今未将钱返还。赵**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时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信件、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石*与赵**之间未签写任何借条或欠条,赵**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不能反映石*对借款的认可,石*在对话中亦未提及从赵**处取得办事款项的具体数额;赵**提供的信件、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赵**借款是否直接用来支付给石*的事实;赵**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赵**给石*支付钱款的确切数额及最终用途;基金的卖出回单亦无法反映与石*借款的关系;故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石*之间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综上,赵**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再者,即使如赵**所述其托石*为其办理社保买房等事宜而向石*支付钱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因为不符合相关条件而请关系,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称,第一、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与案件基本法律关系不相符。我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现金和赔偿损失,石*以可以帮我办理社保和买房为由向我索要办事的钱款,最终未能办成但又拒绝退钱。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明显不当。第二、我要求石*返还钱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石*认可帮助我办理社保和买房等事宜,我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石*收受我给付的钱款,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理应返还给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不应当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石*认可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应当将反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石*。石*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收到我交付的钱款,但是又认可接受委托为我办事,也认可没有把事情办成,还为此自己花了钱。综合理性分析,石*不可能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为一个不太熟悉的人垫钱办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赵**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本案所有的涉案金额及用途都是赵**自己的构想。赵**因为这个事情向铁路公安报过案,但是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检察院也未予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电话录音证据、信件、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赵**认为被上诉人石*接受委托为其办理社保买房等事宜,并收取184214元办事费用,后因所托事项并未完成,故石*占有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赵**主张石*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其交付的184214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石*从赵**处取得184214元财产利益并致使赵**的财产遭到相应的损失;第二、石*取得前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针对上诉人赵**的具体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案由。上诉人赵**在原审中以石*向其借款为由要求石*返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确定,并无不当。赵**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在二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审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第二、上诉人赵**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将184214元交付给石*的事实,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取款明细、建行个人证券申请表、银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是赵**自己提取存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纵观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并无有效证据显示石*认可收到赵**184214元的事实,故赵**作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并主张权利的一方,按照举证规则,理应承担证明石*收取184214元钱款且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70元(赵**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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