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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民杨木业销售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销售处(以下简称民杨销售处)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杨销售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杨销售处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板款12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0315.2元(122800元×5.6%×1.5);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22800元属实,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模板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调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2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库车民杨**曾现民122800元(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新和尚美家园新和县建筑公司”,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民杨销售处经营者系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曾现民系尚**丈夫。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模板用于新和尚美家园工程。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对模板款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民杨销售处与被告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模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1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本应支付于原告的货款,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3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力履行不是其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销售处支付模板款12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15.2元,二项合计133115.2元;

二、驳回原告库**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81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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