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库车县公安局接举报,在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对面广宇商店楼上的三楼房间内搜出雷管240枚。经查,240枚雷管系被告人周某某储存,系其1999年为中铁九局提供铁轨路基片石炸山取石未使用完剩余的雷管。起获的雷管(抽取样品10枚)经侦查实验,全部引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雷管是我哥哥在2012年放到我这里的,我哥哥去世后我也没有管这些东西。

辩护人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来源合法,因法律意识淡薄未上交,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哥哥周**(已去世)为中铁九局提供修建铁路所需的路基碎石,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哥哥将炸山取石未使用完剩余的240枚雷管未按规定上交,予以储存。2015年5月19日20时许,库车县公安局接举报,在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对面广宇商店(该商店位于一层)楼上的三楼房间搜出240枚雷管,该240枚雷管系被告人周某某储存。经抽取10枚起获的雷管样品进行侦查实验,全部引爆,剩余的230枚雷管已依法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储存雷管24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储存的雷管数量达到最低数量5倍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因筑路而非法储存雷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