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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民杨木业销售处诉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销售处诉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贾**、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销售处诉称,被告拖欠我民杨木业销售处模板款3792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买卖模板的欠款3792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4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模板。期间双方经过结算,并由被告魏**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库车民杨木业销售处模板款6792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余3792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魏**向原告库**销售处出具的欠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销售处与被告魏**发生买卖关系后,魏**仍有37920元的模板款未向库**销售处向支付,结算中魏**也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其内容真实。在未还的情况下,被告魏**理应向原告库**销售处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库**销售处向被告魏**索要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销售处支付模板款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45.30元。合计4666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83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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