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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有限公司与边贵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边贵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边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起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商砼203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03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000元,支付迟延给付利息3000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合计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边贵元辩称,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有问题,被告说我欠他的商砼款的数额不对,没有对方代理人说的那么多,原告方要求我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边贵元从原告鑫**司赊购价值203000元的商砼,后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尚余103000元未付。2014年1月8日,被告边贵元向原告鑫**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被告边贵元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鑫**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边贵元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其欠原告103000元商砼款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还款计划书”为格式样本,主要内容在打印好的格式样本上添加,对于利息一栏空白,未填写利息计算方式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鑫**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鑫**司与被告常家*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亦属格式条款,没有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边贵元不予认可,本院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视为对该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鑫**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边贵元提出原告鑫**司提供的商砼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边贵元提出欠款数额有误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鑫**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贵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边贵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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