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鑫瑞**公司与律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律江*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起诉称,被告律江涛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价值合计60780元,当时被告承诺货送完后立即付款,但原告给被告送完货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货款6078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鑫**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发货单19张,证明该公司向塔城市花炮厂发货价值67800元商品混凝土用于打地坪,收货人名叫廖**。

被告辩称

被告律江*答辩称,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姓名和住址,被告律江*也不知道合同是怎么产生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律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

被告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司于2014年7月6日至7月12日向花炮厂地坪工程发售商品混凝土。收货人廖**在发货单上签字。原告鑫**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没有被告律**的签名,收货人为廖**,原告鑫**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廖**系被告律**的代理人。发货单上备注电话号码为被告律**使用,原告鑫**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律**使用该电话号码联系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综上,原告鑫**司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律**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塔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40元,由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