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吸塑字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500元并出具欠条。现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支付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
原告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广告制作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吸塑字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500元并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田**答辩称:2500元是预扣的维修保证金,在保修期内原告所做的吸塑字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予维修,当时被告与原告也口头协议,被告可以找别人维修,保证金不要了,后被告花了2500元雇佣他人进行维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
2、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斯台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
3、塔城**装饰部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2500元。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2500元。
被告田**对原告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
原告杜**对被告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给九**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一个业务办公室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签订维修合同,付款方不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证人没有签订维修合同,证人也没有出具正规发票。
本院对原告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吸塑字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5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双方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2500元,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另行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2500元,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吸塑字合同,原告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25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保修,原告未提供保修,后被告另行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杜**主张被告田**2500元的欠款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制作安装的吸塑字存在字体脱落、生锈、灯不亮,需要维修,被告通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2500元,造成被告损失2500元,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