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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首**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煤粉燃烧器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煤粉燃烧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包*和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煤炭加工中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煤炭经营仓储场地20亩,办公用房、通往场地的道路、以及园区动力接入口,原告入园一次性交纳2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70000元,并从山**织设备进场开始建设并安装,但是由于被告场地手续不全,原告在施工中被执法部门制止,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被迫将全部设备撤回山东,为此原告产生相关运输和建设等各项费用537257元。原告多次催要退还保证金,直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才退了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煤炭加工中转协议;2、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7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方是合作协议,被告方提供场地,原告自行接通变压器等,双方是合作,应该共担风险,由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划的调整,导致不允许在该场地进行煤炭经营仓储,不属于被告方的过错,应该共担风险,被告方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方,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25日的加工中转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中转协议的事实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存在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约定;

证据二、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因为被告方的场地问题,导致原告方撤离;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起诉前原告律师向被告提出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造成的及原告要起诉的事实,被告也没有答复;

证据四、2012年7月26日的支付凭证及2014年1月30日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17万元保证金及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五、财务凭证一组,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方的设备运费、安装费、人员成本费等共计537275元损失;

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了原告名称和合同不一致的原因。

被告对证据一、2012年7月25日的加工中转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首部说明了是合作关系,协议第2条也说了合作方式,而不是租赁关系;对证据二、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无法确人;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发过一个律师函,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四、2012年7月26日的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是郭**,不是原告,账号也不是约定的账号,对2014年1月30日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财务凭证的不予认可,因都是收据、白条、工资单等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原告律师的调查笔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通知被调查人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因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四支付凭证及还款凭证,系银行结算单及账户明细,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可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报告、关于临时集中堆煤场的申请、2012年5月11日的乌鲁木齐县规划局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临时堆煤场意见、永丰乡人民政府2012年6月20日向县政府出具的临时堆煤场地的申请、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新村签订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经过了相关合法手续,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租赁了场地,与原告合作开发;

证据二,供电施工合同一份及财务凭证一组,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方已经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办理了修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原告损失更大;

证据三、2013年5月10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发文的县政办2013第47号文件,证明县政府突然下文,清理堆煤场,不让进行建设,是政府自己出尔反尔,造成的损失应该各自承担。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看过,其他文件没有给原告看过,没有给原告说过租赁合同会取消;对第证据二、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煤炭物流园工地确有电线杆施工,被告的场地只租给我方20亩,其他被告自己使用,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对证据三、2013年5月10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县政办2013第47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文件是清理非法堆煤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并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三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申请《关于在永丰乡永新村三、五队设立临时集中堆煤场》的报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乌鲁木**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乌鲁木**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戈壁滩地300亩出租给被告,被告用该场地建设煤炭物流园,租期为15年。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加工中转协议》一份,该合同第2条约定:1、甲方(被告)统一规划管理框架下,提供煤炭经营仓储场地给乙方(原告)20亩;2、乙方因要生产加工自行负责用电变压器及引入连接线及通电费用,今后用电一切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提供办公用房、通往场地的道路,以及园区动力接入口,由接入口“动力线外接到物流园由甲方出资承担,由物流园至乙方场地由乙方承担负责”及安装变压器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投资的两台变压器及引入到场地的线路产权归乙方所有,用电申请及用电费用办理的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畅通。4、乙方承诺年出货超过第一年1万吨(甲方按10元/吨结算中转服务费,明年按3万吨8元/吨,达不到3万吨还按10元/吨)低于1万吨(按12元/吨结算中转服务费)的合作方式。该合同第3条约定:1、乙方入园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万元/亩的合作质量保证金,乙方进场后即转为中转加工服务费(现金或转账),甲方按乙方出资额给其划定相应中转仓储场地平面图及面积范围界线(乙方保证在入场二十天以内20万到账甲方账户,逾期乙方违约)。2、乙方汽车运输生产用原煤进入园区甲方统一计量,并以入库过磅单为对乙方结算收取中转服务费依据。3、乙方在采购原煤进入前报购入计划进度,并向甲方打入煤炭加工中转服务费(年出货量超过1万吨)10元/吨;(低于年出货量1万吨)按12元/吨。4、乙方进入园区的加工中转生产用原煤及产成品煤粉,按甲方统一规划框架下划定给乙方场地内,进行堆放、装卸、运输。5、乙方除设备、钢结构安装生根必要基础硬化外,不得在划定场地内建设永久建筑和低下地基硬化处理。合同第5条约定:1、乙方进出园区生产用原煤(或货物)必须全部经过甲方统一过磅计量“过磅免费”。2、甲方以乙方进入园区生产用原煤过磅数量以磅单为准,收取乙方中转加工服务费(按12元/吨)。3、乙方在购入生产原煤进入园区前,向甲方报购入原煤计划进度并向甲方打入相应总量的加工中转服务费预付款(12元/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入煤计划进度表及相应中转服务费预付款后,按计划准予乙方原煤计入和产成品原煤运出园区,煤炭中转服务费每吨先按12元/吨,年中转超出1万吨,甲方返还乙方年内实际加工量2元/吨差价。第6条约定: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如乙方还愿继续合作,在入园合作单位同等条件下甲方确保乙方优先权再另行续签定合同。加工中转服务费按每年市场上浮行情适时调整一次,按整个园区同一个调节比例幅度上调乙方每年单价“不超过园区其他客户单价”。第7条约定:1、乙方确保进出园区煤炭有完全的煤炭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侵犯他人所属权,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对方损失和相应责任。3、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及连带相关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4、因乙方生产加工煤粉而造成环保超标责任,由甲方出面协助乙方解决,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5、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除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同时甲方没收乙方全额质保金。1)乙方严重不服从甲方对园区统一管理,给甲方造成经营损失或损毁甲方名誉。2)乙方利用甲方场地资源非法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或损毁声誉。6、乙方因甲方提供生产经营场地问题而致乙方不能运转经营生产,因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7万元后,进入煤炭物流园区进行前期建设。2013年5月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新建各类燃煤设施的通知》的文件,下发了《乌鲁木齐县开展清理取缔非法堆煤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因被告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新村建设的煤炭物流园属取缔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退回保证金2万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其余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加工中转协议》后,被告按该协议将煤炭物流园的20亩地转租给原告,后因被告在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新村建设的煤炭物流园属取缔的范围,致使原、被告签订《煤炭加工中转协议》无法履行,并非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加工中转协议》第7.3条约定:“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对方及连带相关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不符该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7275元的问题,首先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个人出具白条及证明等,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损失537275元,其次原告在煤炭物流园投产建厂中应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再进行厂区建设及设备安装,原告在建厂手续未批准情况下,盲目进行设备安装,即便产生了损失,其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再次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加工中转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本案并不属于被告方擅自终止合同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7275元,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被告收取原告的17万系质量保证金,原告正式生产后转为中转加工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加工中转协议》,被告每年按原告的煤炭加工量每吨收取费用,由于原告在建厂过程中就被取缔,实际尚未生产,故原告不存在向被告交纳中转加工费的问题,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款。由于原、被告签订《煤炭加工中转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煤炭加工中转协议》的履行;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首**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中**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中**限公司赔偿损失537275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50000元,占起诉标的737275元的20.3%,本案受理费11172.75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5586.37元,减半收取5586.38元,由被告负担20.3%的受理费,即1134.04元,原告负担79.7%的受理费,即445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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