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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鑫**公司与恒**公司双方签订《挤出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鑫**公司向恒**公司供应总价为59.6万元的塑料挤出设备。恒**公司用轿车一辆、一批设备抵付20万元货款,余款恒**公司向鑫**公司抵押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于2009年12月25日划帐。2009年1月15日之前鑫**公司将设备交付恒**公司,其余设备最迟于2009年2月25日前交付恒**公司。交货地点为恒**公司厂房区内。涉案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3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按设备配置清单参加检验。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检验合格证书。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恒**公司要求鑫**公司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如果确认为鑫**公司的责任,鑫**公司应自费取得补充或替换设备,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设备质保期为1年(恒**公司使用不当除外),终身服务,免费调试。如果因鑫**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约约定按时交货,恒**公司有权每天按总价款0.5%计算违约金。如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恒**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滞纳金。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以每日0.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鑫**公司陆续向恒**公司提供设备,2009年3月,将全部设备向恒**公司交付完毕。交货之后,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证书或者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报告单。收到设备后,恒**公司用一辆别克车和其他设备材料抵付20万元的货款,2009年12月通过银行向鑫**公司转帐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0年3月26日,鑫**公司向恒**公司开具收条一张,证明已收到上述10万元货款。恒**公司共向鑫**公司支付设备款30万元。剩余货款29.6万元,恒**公司至今未向鑫**公司支付。鑫**公司于2014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恒**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6万元;2.判令恒**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鑫**公司按照约定给恒**公司提供货物,恒**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鑫**公司货款的义务。恒**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恒**公司辩称,鑫**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鑫**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核实,恒**公司于2011年5月搬离原址,2011至2012年期间鑫**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恒**公司支付货款被拒绝付款。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诉讼失效已发生中断,本案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且恒**公司在2009年收到货物后,陆续向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说明对设备质量不存在异议,故恒**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鑫**公司要求恒**公司支付鑫**公司货款2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公司要求恒**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即9.0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限公司支付张家港**限公司货款29.6万元;二、新疆**限公司支付张家港**限公司迟延付款滞纳金9.03万元[29.6万元×6.1%同期贷款年利率×5年(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订立《挤出设备销售合同》后,鑫**公司于2009年3月将设备交付我公司。但由于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于2010年6月向鑫**公司邮寄了书面函,要求其对设备进行检修,但鑫**公司一直未到我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导致所供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故我公司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根据我公司向鑫**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以此推定我公司对设备质量不存在异议,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鑫**公司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收条系2010年3月,其在2014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至今已有四年有余,其在此期间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笔款项,即使我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误。故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械公司答辩称:就设备质量问题,我公司从未收到恒**公司提出的书面和口头质量异议通知,且在合同保修期内,我公司也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过调试,恒**公司提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人已证实我公司多次派人去恒**公司催收欠款。且我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收到恒**公司出具过的收货收条,根据合同约定恒**公司收到我公司所供设备后,应当出具收货收条,而恒**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过收货收条,不存在我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事实成立,二审提交了一份其与鑫**公司工作人员邢**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鑫**公司向其交付的挤塑设备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鑫**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从未委托邢**签订过该《协议书》,邢**也不负责该相关业务。对收条中龚*的身份不予认可,其公司也从未有过龚*其人,故其对《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书》是针对挤塑设备生产线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协商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因双方对整改问题限定在2009年5月底之前整改完毕,现恒**公司对整改后所涉问题是否继续存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该《协议书》与其所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恒**公司不能证明龚*的合法身份,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恒**公司上诉陈述,鑫**公司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二审诉讼当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恒**公司以鑫**公司存在供货质量问题,而提出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挤塑设备销售合同》第五条合同设备的调试、验收和质量保证的约定:合同设备的开箱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3日内进行。双方应指派代表按设备配置清单参加检验,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货合格证书。如果在联合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乙方要求甲方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如果确认为甲方责任,甲方应自费取得补充或替换设备,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甲方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质量三包一年。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实际交货验收过程中并未签署验货合格证书,恒**公司也未就交货验收过程中存在货物质量缺陷或与合同约定不符,与鑫**公司公司签署过相关报告。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是针对挤塑设备生产线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协商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双方也约定对安装调试中存在的问题在2009年5月底之前整改完毕,现恒**公司对整改后所涉问题是否继续存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因视为安装调试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时根据质量三保一年的约定,鑫**公司在2019年3月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后,即使恒**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鑫**公司寄发《设备质量函》是真实的,也超过双方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恒**公司以鑫**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主张拒付货款的理由,既与合同约定有悖,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理由本院无法给予采信。

二、鑫**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本案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挤塑设备销售合同》第三条付款条款的约定,59.6万元设备款,由恒**公司以车辆设备折抵20万元货款,2008年12月26日前向鑫**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29.6万元款项恒**公司以抵押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划帐支付。但在实际履行中,恒**公司向鑫**公司交付10万元是在2009年12月,而其余货款也未按约定向鑫**公司交付抵押的银行转账支票,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方式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来全面履行,款项支付的时间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因此,双方约定的2009年12月25日划帐时间以及2010年3月26日鑫**公司开具收款收条的时间,不应作为鑫**公司向恒**公司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在双方对未付款项未再重新确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鑫**公司可以随时向恒**公司主张付款权利,恒**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恒**公司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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