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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诉称,2012年被告田*从原告刘*广处赊欠乳胶漆,价值13000元,后被告田*支付了5000元,尚欠8000元,并向原告刘*广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田*从原告刘*广处赊欠乳胶漆款13000元,后被告田*向其给付了5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田*就剩余的8000元向原告刘*广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4日,被告田*收回原欠条,重新就该8000元欠款向原告刘*广出具了新的欠条。后经原告刘*广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刘**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田*从原告刘*广处赊欠乳胶漆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应当及时向其支付欠款,故原告刘*广要求被告田*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给付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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