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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民与阿克苏天**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民诉被告阿克苏天**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民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其已竣工的位于库车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一套商品房住宅,以186120元价款出售给了原告,原告分三次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6月10日,原告拿到该房钥匙后即进行了装修,同时要求与被告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于办理产权证;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家法律要求的“五证两书一表”不齐全,属于违法违规出让房屋,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巨额资金购买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如被告无法提供或办理,则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61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入住费等79131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0元,合计44525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涉案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原告的女儿海XX,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库车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住宅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原告的女儿海XX与被告,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9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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