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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银山与库车华**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与上诉人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5年关银山到沙雅百**责任公司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注销。2011年9月关银山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华**司未与关银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关银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华**司单方让关银山离开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银山于2015年5月22日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库车县**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华**司向关银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二、由华**司为关银山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关银山的其他诉求。关银山不服该裁决,遂向库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关**提交的送气证、工作牌、华盛公**示公司成立时间即2011年9月7日,可以证实关**、华**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司与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关**以华**司未为其交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由华**司于2014年3月单方进行解除,解除后,华**司应当向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要求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520元(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的诉讼请求,华**司单方解除与关**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华**司应当依法向关**支付经济赔偿金,关**要求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表述错误,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关**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关**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40元的标准,确定关**月工资额为3640元,故华**司应向关**支付赔偿金为3640元/月×3个月×2倍=21840元。对关**要求华**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40元的请求,由于华**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依法与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由华**司向关**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依法本院确认为3640元/月×11个月=40040元。关**要求华**司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华**司负有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关**、华**司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司应为关**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司辩称关**与其公司系批发零售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华**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40元。三、由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040元。四、由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为关**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五、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车华**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关银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沙**公司与华**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关银山非因本人原因被两公司共同负责人曹**从沙**公司安排到华**司,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对于关银山经济赔偿的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5年9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司与关银山之间实际为液化气批发商与零售商的销售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要求华**司向关银山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银山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关银山与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华**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华**司称其与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关**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关**到沙雅百**责任公司库车销售分公司从事送气工作,该库车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已注销,2011年9月关**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关**、华**司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的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关**要求从2005年9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关**预交10元,华**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关**负担10元,上诉人库车华**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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