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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疏附**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限公司,被告疏**有限公司,第三人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疏附**有限公司诉被告喀什**限公司,被告疏**有限公司,第三人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第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附**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系伽师县脱格腊克北东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人,为了探矿需要修建G314大山口段大桥河边至矿山路段的简易道路,为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修建该矿山简易便道事宜。2014年6月18日,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路段的修建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又将此工程交案外人毛**实际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6日完工后交付第一被告使用至今,但第一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致使案外人毛**将原告诉至疏附县人民法院,疏附县人民法院以(2014)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毛**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违约金16629元。为此原告曾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予以解决,但直至案外人毛**申请执行该工程款仍未解决,致使原告又增加执行费4350元。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自工程开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款,第一被告虽承诺予以解决但拖延至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该简易道路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依法支付工程款28万元。鉴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为此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2668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686元(一审判决违约金13776元,一审诉讼费2853元,二审上诉费5707元,执行费4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疏附**有限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探矿权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在伽师县脱格腊克北东铜多金属矿拥有探矿权;

证据二:2014年12月9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3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5月5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疏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1、生效的判决,修建的道路的位置就在G314大山口段大桥河边至矿山路段和探矿权的位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致的;2、该路段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第一被告,所以第一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28万工程款,其他损失26686元和第二被告有关,故该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质证,被告疏附**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本案所修的路段就在该范围之内;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疏附**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喀什**限公司辩称(庭后收到答辩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也并未与第三人协商修建矿山简易便道之事宜,至于疏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签订《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喀什**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疏**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第二被告不是原告修建的G314大山口段大桥河边至矿山路段的简易道路的路权人和受益人,对该简易道路没有权益。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修路合同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签订的修路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有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668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疏**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乔辩称,原告将第三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作用是协助法庭查明事实,针对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第三人协商修建该矿山简易便道事宜,......原告又将此工程交案外人毛**实际施工”的陈述,第三人在法庭调查时再进行陈述供法庭参考。

证据一:图片1张,证据来源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发给第二被告的聊天信息。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过价格,同时第一被告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的内容发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参考并请第三人帮忙联系人组织施工;

证据二,手机录音一份,证明,1、通过该录音这条路刘是认可的。“矿上哪个修路的事情你看怎么处理………”2、刘*用车辆买卖的行为折抵工程款,第三人乔不同意,乔非常明确的告诉刘*工程款结清后你把车开回去;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车辆买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录音中刘混淆车辆买卖与工程款支付;

对证据的补充说明:1、录音里谈到的(录音整理笔录第一页倒数第6行到倒数第二2行),说明刘知道修路的事情。2、关于协商修路的事情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这个合同在疏**法院判决书中有所反映,刚才第二被告在答辩时也对该部分进行了陈述;3、罗给刘的报价发给乔,乔*过后认为最低也需要28万元,后来刘对乔说你帮我把这个事办一下,因为乔和罗关系比较好,怕以压价的方式抢了罗的工程,刘*由他来协调此事。最后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乔在该协议上没有增加一分钱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施工,在施工快结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刘当时在工地的负责人杜*一起将勘探设备运到山上。

经质证,原告疏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证据一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同时原告认为1、第一被告是拟要修路的人,第一被告为该路段是实际发包人。2、该项目的参考价是28.5万元。3、进一步证明了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将该修路工程发包给了乔,乔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毛**实际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同时我方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录音的真实性,对第三人证据补充说明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疏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确实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发过信息。当初第一被告是想将该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施工,要求15日内完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报价后,提出要求按照报价提前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第二被告报价之后第一被告就再没有和第二被告谈过,一段时间以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给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打电话说他在乌市已经和乔就修路的事项谈好了,确定价格为28万元,让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把合同签掉,其他的事情他和第三人再联系,说时间比较紧不签合同第三人不进场施工,因为都是朋友所以就代他把合同签掉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认可,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第二被告不知情,但是通过录音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乔之间因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对第三人证据的补充说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疏**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乔签订《劳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将G314大山口段大桥河边至矿山路段的简易道路发包给第三人乔施工,后第三人乔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毛**,同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8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毛**与第三人乔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6日原告疏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乔共同向案外人毛**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疏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毛**给付工程款,案外人毛**逐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毛**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利息13776元,同时产生一审案件受理费2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执行费4350元。

另查明,第三人乔系原告疏附**有限公司的合伙人。

再查明,被告喀什**限公司在伽师县脱格腊克北东铜多金属矿拥有探矿权,同时本案涉诉路段在被告喀什**限公司探矿权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2014)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15)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疏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疏附**有限公司以被告喀什**限公司为伽师县脱格腊克北东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人乔提交的被告喀什**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给被告疏附县旭锋聊天信息和手机录音,因知道案件情况的聊天(通话)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导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伪、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综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疏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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