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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公司与阿克苏**程有限公司、阿克苏**程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克苏**程有限公司、阿克苏**程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阿克苏**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苏**程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土公司辩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宏城建筑公司及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在承建库车锦绣江南生态住宅小区(即欧洲世纪花园小区)30、31号楼工程时,被告李**作为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欠商品混凝土151920元至今不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51920元、支付违约金45576元、律师费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李**不是我公司及库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我公司的王*;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李**自己承担;收到本案起诉状前,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欠款151920元属实,我也同意有钱时支付;我和原告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未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我也一直不断的在向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标号的混凝土结算价格、付款时间、方式,并约定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天按未履行合同标的的30%支付违约金,且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负责施工的库车县锦绣江南生态住宅区30号、31号楼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李**对账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款单,言称欠原告商砼款201920元,并言明该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2014年6月27日,被告**车分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151920元至今未付。

另,被告李**负责施工的库车县锦绣江南生态住宅区30号、31号楼工地属于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承包建设的。

原告因本案向新疆**事务所交纳了940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混凝土用量表3份、欠账单1份、中**银行进账单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既已履行了向被告李**施工建设的库车县锦绣江南生态住宅区30号、31号楼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李**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对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混凝土款151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李**也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576(151920元×30%=455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对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李**请求降低,故本院酌情以其20%即3038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律师费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李**负责施工的库车县锦绣江南生态住宅区30号、31号楼工地属于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承包建设的,被告李**购买商品混凝土是用于该工地的建设,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证明被告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李**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愿意承担商品混凝土欠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城建筑**宏城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给付责任的要求,因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原告与被告李**的约定,对被告宏城建筑公司、被告宏城建筑库车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阿克**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151920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30384元、律师费9400元,合计3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克苏宏城**库车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202元,由被告阿克**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共同负担1617元,被告李**承担423元,原告自行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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