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车华**责任公司与关*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车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银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司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关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华**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9月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液化气充装站、城镇燃气批发及零售、炉具、灶具、钢瓶及其配件销售。关银山在华**司成立初即在该公司负责城镇液化气送气工作,此前其为沙雅**气公司送气工。关银山在华**司送气期间,华**司向关银山制作发放了盖有“库车华**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送气证及印有华**司名称、标识和关银山照片、姓名、送气员工号码的胸牌,但未与关银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华**司口头通知关银山不再让其为公司送气,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库车县**裁委员会受理关银山的仲裁申请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关银山的诉求。关银山在庭审中为进一步证明其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曾在华**司处送气的马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关银山系华**司送气工,所送气罐价格由华**司决定,每月月底华**司以8元/罐的标准计件发放劳务报酬。另查明,关银山庭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与华**司存在劳动争议,且均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关**和华**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关**为证明其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华**司向其发放的送气证、送气员工胸牌,并有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司辩称双方系批发零售关系,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关**与库车华**责任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库车华**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质证、认证错误,导致其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机械、僵化地套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关银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司提交以下证据

1、库车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关**在仲裁期间认可自华**司批发液化气对外销售,其收入来源于批零差价,华**司从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关**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库车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查明双方之间属液化气批发零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银山认为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袁*、任某某、王*公证证言,证明双方之间为液化气批发零售关系。关银山认为是虚假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4、液化气运输车辆驾驶员张*的证言,证明双方之间为液化气批发零售关系。关银山认为张*系华**司员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5、证人张*、林某某、王某某、袁*、林某某署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为液化气批发零售关系。关银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华**司成立至今的工资表、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关银山从未在华**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关银山认为工资表中所列人员仅限于华**司的管理人员,并非华**司全部员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关银山等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液化气销售的事实。关银山对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关**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联名举报书,证明关银山等人要求华**司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华**司认为关银山提交的复印材料断章取义,关银山在仲裁期间自认从未在华**司领取工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华**司为林某某缴纳社保费用清单,证明华**司为送气工林某某缴纳社保的事实。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林某某在华**司兼任其他工作,与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银山与华**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关银山自华**司成立之初即在该公司从事送气工作,华**司亦向关银山发放送气证、送气员工胸牌等证件,并在相关工作计划及向库车县规划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报备资料中均明确认可关银山的员工身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银山主张其与华**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送气证、送气员工胸牌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关银山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关银山与华**司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关银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华**司预交),由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