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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库车华**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刘**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此前刘**为沙雅百**责任公司送气工。期间华**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华**司单方让刘**离开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案受理之前,刘**、华**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库**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已生效。2015年5月22日,刘**向库车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日,库车县**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华**司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40元;二、由华**司为刘**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由华**司向刘**退还违法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求。刘**、华**司均不服该裁决,刘**于2015年7月14日向库**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库**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沙雅百**责任公司收取刘**安全保证金1000元,庭审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刘**根据本院已生效(2014)库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其月工资为3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刘**要求华**司出具解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刘**与华**司自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由华**司于2014年3月单方进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据此,华**司应当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刘**要求华**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3680元(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请求,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本案中华**司单方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华**司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刘**支付赔偿金。刘**依据2013年阿克苏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40元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额为3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刘**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刘**要求自2008年8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以此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刘**在华**司的实际工作年限,确认华**司应向刘**支付赔偿金21840元(3640元/月×3个月×2倍)。三、刘**要求华**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华**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依法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由华**司向刘**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40040元(3640元/月×11个月)。四、刘**要求华**司退还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根据刘**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由沙雅百**责任公司收取,而非华**司收取,华**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刘**要求华**司补缴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华**司负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本案刘**、被告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司应为刘**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刘**要求华**司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辩称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批发零售关系,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华**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40元。三、库车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四、库车华**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为刘**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库车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库车华**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沙**公司与华**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刘**非因本人原因被两公司共同负责人曹**从沙**公司安排到华**司,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对于刘**经济赔偿的年限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11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请求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司与刘**之间实际为液化气批发商与零售商的销售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要求华**司向刘**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与华**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华**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华**司称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9月刘**到华**司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刘**、华**司仅在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的情形不符合将沙雅百**责任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司工作年限的情形,故对刘**要求从2008年11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和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刘**预交10元,华**司预交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0元,上诉人库车华**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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