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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砂石料用于其承揽的新和县宏大驾校建设工程。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235890元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砂石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均予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35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415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欠原告235890元砂石料款属实,但该砂石料并未用于新和县宏大驾校建设工程,且该欠款产生于2010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原告蔡**处购买大量砂石料,期间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菜(蔡)老板沙石料款235890元(贰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欠款人:李**”。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中所涉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李**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予以接受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交易后经与原告核算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清偿。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此后亦未达成付款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砂石料款235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占用了本应支付于原告的资金,原告因此必然遭受部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4153.4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砂石料款2358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153.4元,二项合计25004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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