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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丁**、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丁**、成强混凝土公司、联合财险**公司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许*、被告丁**、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4月17日,成强混凝土公司的新N38555号泵车由丁**驾驶在库车县粮食产业园区第四标段浇灌混凝土时,该泵车的支腿枕木断裂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双脚脚踝砸伤。后得知该泵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脚伤已治疗终结,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28元(医疗费558元、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传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混凝土公司承担。

被告成**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新N38555号泵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借支19000元,此款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其支付了23037.79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营养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传成系被告成*混凝土公司员工。2014年4月17日,被告丁传成操作新N38555号泵车在阿克苏地区伟华**限公司库车粮油小区第四标浇灌砼基础时,泵车支腿枕木断裂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双脚脚踝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库**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在连硬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4年5月8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2、禁止患肢负重,避免再次受伤,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四周左右(总共6-8周);3、出院后每个月复诊一次,出院休息壹个月后复查。2014年6月,原告因右内踝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后复查;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双侧踝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为558元。

2014年8月25日,经阿克苏地区伟华**任公司库车项目部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在干活时被重物砸伤双腿致左侧外踝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及内固定术后,其休息期应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应评定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

另查明:新N38555号泵车所有人系被告成*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险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借支1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此款可从赔偿款中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鉴定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新N38555号泵车支腿枕木断裂将其双脚脚踝砸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系被告成*混凝土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成*混凝土公司作为被告丁**的用人单位及新N38555号泵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性质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向第三者即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理由是:1、涉案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遭受损害属于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告成*混凝土公司,第三者即原告提出保险金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故本案的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二者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然提交了零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不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220元(60天×137元/天)、误工费为16440元(120天×137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21天即525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26768元,其中医疗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为8220元、误工费为16440元、营养费为525元、交通费为500元。因新N38555号泵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向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返还19000元借支款。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成强混凝土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赔偿款26768元。

二、原告汪**向被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对被告丁**、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67元,由原告汪**承担376元,由被告库车成强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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