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和县**有限公司与新和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和县**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和县豫鑫**有限公司(下称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豫**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5日、6月5日,新**公司与豫**公司分别签订《意向书》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依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新**公司将其名下的新和县和乐园小区建设项目整体转让给豫**公司,豫**公司向新**公司承担和乐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债务600万元,以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以下简称16号综合楼)抵偿,新**公司因该项目欠国家相关部门税费(国土资源费、承建费、设计费),由豫**公司承担。之后,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08年6月,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因新**公司拖欠该局土地出让金485.8083万元,向阿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仅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715392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经调解达成(2007)阿**二字第44号调解协议:一、新**公司因开发新和县和乐园小区建设,应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773812.4元;二、新**公司上述土地出让金应于2006年12月30日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但新**公司一直未缴纳;新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10日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新**公司请求以位于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抵偿上述债务,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表示同意。三、该房屋新**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前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移交,双方须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新**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0月23日,阿克**人民法院以(2008)阿中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新**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二、三、四层交付申请执行人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抵偿债务。新**公司应将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按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交付给豫**公司,但是依据阿克**人民法院(2007)阿**二字第44号调解书和(2008)阿中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新**公司却将本应交付给豫**公司的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用于抵偿欠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并没有实际将综合楼交付给豫**公司。后因新**公司开发新和县和乐园小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造成新和县众多群众上访,新和县委为解决群众上访问题,经与豫**公司协商,豫**公司依据《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承担了新**公司598万元的债务后,由豫**公司接管新和县和乐园小区的建设开发。于2008年10月以新和党协纪字(2008)4号会议纪要决定:由新和县人民政府承担新和县和乐园小区建设414万元土地出让金,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包含在和乐园小区建设项目当中,由新和县政府出资购买新和县和乐园小区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将新和县和乐园小区房产建设开发交付给豫**公司。2008年11月17日,新和县财政局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414万元土地出让金,该笔土地出让金本应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垫付款项47738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新**公司转让给豫**公司的是包括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在内的新和县“和乐园小区项目”的整体转让。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新**公司因拖欠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总价款485.8083万元,双方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公司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773812.4元,新**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抵偿上述土地出让金4773812.4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新**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经原审法院院强制执行将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二、三、四层楼的所有权执行给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新**公司在将该综合楼抵偿给新和县国土资源局之前,该综合楼的部分楼层新**公司已于2005年12月卖给案外人殷真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为豫**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4773812.4元的事实。豫**公司取得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二、三、四层楼的所有权是基于新和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行为取得,该综合楼相关的土地出让金已由新和县财政局承担,与新**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现新**公司以(2007)阿**二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阿中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0.5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意向书》认定我公司转让给豫**公司的“和乐园小区项目”包含位于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又签订正式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该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为“和乐园小区项目”,且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转让对价为豫**公司承担该项目债务,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承担债务是以位于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作为对价,明显曲解了合同本意。《意向书》只是一个签订合同的意向,而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一旦合同订立则意向书当然失效,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其次,豫**公司承担我公司所负债务后,与其相对应的是豫**公司依法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及收益权,豫**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与其相对应的是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归豫**公司所有,而原审法院认定豫**公司取得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却无对应义务,显然与常理不符。二、原判决认定豫**公司取得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所有权是基于新和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行为取得及我公司不存在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错误。首先,依据(2008)阿**执字第38号裁定书,16号综合楼以折抵我公司欠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4773812.4元而抵偿给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即使是新和县人民政府承担了土地出让金,那么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款项后也应当将16号综合楼返还给我公司,因为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既然已取得了土地出让金,那么其占有16号综合楼则属于不当得利。其次,作为实际支出了土地出让金的新和县人民政府,其并未要求以16号综合楼作为其承担土地出让金的条件。第三,豫**公司取得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属非法取得,因为该综合楼是依据(2008)阿**执字第38号裁定书,以折抵土地出让金为由变更所有权人至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名下,新和县人民政府从未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所以其无权处分该处房产。请求: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新**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新**公司称所转让的“和乐园小区项目”中不包含“16号综合楼”错误,该综合楼所有权在新**公司将新和县“和乐园小区项目”转让给我公司后就已经属于我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及《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表明,新**公司所转让的“和乐园小区项目”中包含“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双方就该“和乐园小区项目”的转让签订了《意向书》,在此基础上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新**公司称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应遵守意向书的约定没有依据。二、新**公司称其为我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意向书》、《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新**公司已经将包括综合楼在内的新和县“和乐园小区项目”转让给了我公司,新**公司应当在将项目转让给我公司的同时将综合楼交付给我公司。但是新**公司并未将16号综合楼交付,而是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后把本应交付给我公司的综合楼拿去抵偿新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债务。三、按照《意向书》、《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书》的约定,16号综合楼包含在转让的内容中,新**公司在将项目转让给我公司后已经失去了对综合楼的所有权,新和县人民政府承担了土地出让金,新**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向其返还16号综合楼。新和县人民政府在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和乐园小区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后,新和县国土资源局将综合楼的所有权交付给新和县人民政府,因此我公司实际从新和县人民政府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四、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新**公司所称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其公司无法行使诉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法定代表人释放至今也已超过了两年。综上,上诉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因欠付土地出让金而将16号综合楼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抵偿土地出让金后,16号综合楼的所有权即属于新和县国土资源局。而新和县人民政府向新和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16号综合楼所有权,故新和县人民政府将该综合楼交由豫**公司开发建设,与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豫**公司取得新和县乌喀路16号综合楼二、三、四层楼的所有权是基于新和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行为取得,该综合楼相关的土地出让金已由新和县财政局承担,与新**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新**公司要求豫**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4773812.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0.5元(新**公司已预付),由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