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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也曾表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也不应补缴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补缴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到原告新**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1800元/月。2015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26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0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新**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对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01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故此,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241.40元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李**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新**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241.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问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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