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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砻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砻丰**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原告与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签订一份肥料购买合同,约定由禾**司向原告提供肥料600吨。2012年5月13日,安徽**限公司从涡阳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原告发运复混肥料60吨。同日,被告从乌**铁路局石河子火车站(以下简称石河子火车站)将上述肥料提走,并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该出库单记载:成品名称:50%复混肥;数量:60000公斤;单价:3.90元/公斤;金额:234000元。同时,该出库单上注明:已付20000元,下欠214000元,从火车站直接发玛纳斯。2012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到被告交来货款20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徐**介绍将涉案肥料销售给玛纳斯县农民金**,徐**在原告填写的欠条上签名。同日,金**给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徐**从天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磷酸钾纳60吨,单价4.2元/公斤,合计252000元。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不付,自愿承担银行利息的三倍(利息)。此欠据与天瑞禾徐**打(的)欠据是一个据。”2012年5月26日,原告向石河子火车站交纳装卸费619.20元。此后,被告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等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被告及潘**、李**依法收回2012年度所欠滴灌肥款。本案庭审过程中,案外人汤某某出庭陈述,我是原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3日左右,天**公司经理龙**给我们开会,说进入5月份后,下一步工作是销售肥料,每个人都有任务,工资暂时停发,用工资款和其他款项打给厂方作肥料销售工作。出售价格自己掌握,销售多了有奖励,但是所有款项要在10月底之前收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因证人汤某某也欠付原告肥料款,双方存在诉争,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并不具有真实性。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天**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公司股东为吴**、张*、孙**、龙**和江*。2013年7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天**公司申请注销。2011年9月,被告开始到天**公司销售科工作,在公司担任销售员。

原**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复合肥60000公斤,单价为3.90元/公斤,价款合计为2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8462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当时系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肥料后将欠条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时,天**公司总经理让我先拿着。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天**公司的出纳。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石河子火车站提走价值234000元的复合肥60000公斤,并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且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肥料购买合同、货物运单、运杂费收据以及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复合肥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其从石河子火车站提走复合肥60000公斤的事实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天**公司领导安排其从石河子火车站提货,被告销售的60000公斤复合肥系天**公司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证人汤某某目前与原告存在诉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汤某某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复合肥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复合肥款214000元(计算公式:234000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承担660元,被告陈**负担436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身份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天瑞**司的销售员,与被上**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石河子火车站提走肥料的行为是代表天瑞**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代表自己。天瑞**司与上诉**公司是关联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货款赖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天瑞**司销售员头上。天瑞**司的实际控制人龙*伟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丈夫,张**系天瑞**司的出纳,龙*伟的弟媳妇系天瑞**司的保管员,本案涉案的肥料应当属于天瑞**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天**公司与砻**公司经营地址隔一条路,张**于2012年3月起担任两个公司的出纳,李*是两公司库管,两公司共用一个库房;2、天**公司另一销售员汤某某销售砻**公司的肥料,砻**公司将其起诉至下野地垦区法院,下野地垦区法院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决汤某某给付货款57000元,汤某某上诉后,本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上诉人陈**所交20000元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陈**交款20000元。”李*在会计处签名,张**在出纳处签名盖章,陈**在经手人处签名。4、徐**出具的欠据上供货单位处加盖天**公司销售专用章,上诉人陈**在经办人处签名,该欠据为表格加文字的形式,载明商品名称为磷酸钾钠,数量60吨,单价4.2元,金额252000元,徐**在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欠据的书写内容除徐**签名外,其余为上诉人陈**填写;5、上诉人陈**陈述,肥料由火车站运至农户家的运费系金**支付;6、徐**签名的欠据、金**签名的欠条原件目前均在上诉人陈**处。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现金移交表复印件;2、加盖砻丰**司印章的销售票据原件两张、票号为919787号“出库单”原件;3、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305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法院(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陈**与被上**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砻丰**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批肥料属于其所有,上诉人陈玉**人公司工作人员,支付20000元后提取货物,上诉人提取肥料的表格式“出库单”虽不是规范的债权凭证,但其记载了成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已付款及欠款数额,上述内容不仅仅反映提货出库的性质,而且内容涵盖了债权凭证的要素,上诉人陈**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陈**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陈**交款20000元。”该证据证明该款是上诉人陈**交款而非他人交款。上诉人提取肥料后在公司价格基础上提高了价格,证明肥料所有权已属陈**所有,陈**有权自主定价并承担所有费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砻丰**司虽然存在部分人员交叉任职,但与被上诉人砻丰**司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无关。上诉人陈**上诉所称该批肥料属于天**公司所有,其提取肥料是履行天**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天**公司2013年7月已经解散注销,两份欠据目前仍在上诉人处存放,这与其履行职务的辩解相悖。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上诉人陈**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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