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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28日,李**从丁**和郭*国处各提走摩托车整套配件19辆和11辆。李**给丁**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到摩托车款三十辆,单价贰千捌佰元正(郭*国、丁**)合计捌万肆千元正。”李**将该整套摩托车配件运到尉犁县阿布拉处,阿布拉将该配件组装成17辆摩托车在当地以嘉陵牌摩托车出售时,被尉犁**督局以假冒嘉陵摩托车产品予以没收。后李**将11辆摩托车散件退还郭*国,尚欠丁**19辆摩托车整套配件款未付,计5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其实际的交付行为表明了买卖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丁**为李**提供的货物是整套摩托车配件还是摩托车;二是尉犁**督局对阿布拉·贺加不都的处理与丁**是否有关。

关于争议焦**,丁**向李**提供货物后,李**向丁**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虽显示为摩托车欠款,李**对欠款的事实认可。李**反驳丁**为其提供的货物为整辆摩托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丁**的陈述,李**的举证,结合尉犁**督局的证明,说明了丁**为李**提供的货物系摩托车整套配件,认定李**欠丁**的欠款实为整套摩托车配件款,故对李**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交易的主体为丁**和李**,李**以尉犁**督局没收了阿布拉·贺加不都组装的摩托车为依据,拒不给付丁**整套摩托车配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丁**要求李**偿还欠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丁**为李**提供的整套摩托车配件,双方的交易目的明显为丁**向李**供应整套摩托车配件,李**将该散件组装后进行销售,而且明确表明了套数及单价,并未向李**提供相关的资料证书,造成了李**将该散件提供于案外人阿**不都进行组装后销售,予以牟利,被尉犁**督局予以没收,对双方均造成了损失,丁**与李**均因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此次交易中责任相等,丁**与李**均承担50%的责任,因此,李**给付货款给付***货款26600元(53200元×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丁**要求李**承担欠款利息358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在合同的履行中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丁**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75‰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限为1997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计17年5个月11天即209个月11天),利息共计为27149.62元(26600元×4.875‰×209个月+26600元×4.875‰÷30天×11天),丁**主张的3580元欠款利息尚未超出该笔欠款截止目前的应得利息,因此,予以支持;关于丁**要求李**承担追款费用及工资18500元的诉讼请求,丁**因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给付***摩托车配件货款26600元。二、李**给付***欠款利息3580元。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整套摩托车配件提供案外人组装成摩托车冒用认证标志销售,被技术监督局予以没收,是案外人自己的责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摩托车配件,不需要提供整车的相关证书资料,只需提供配件的合法性材料即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给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是摩托车的货款,不是配件的货款。上诉人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一、李**在(2002)乌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称其从丁**、郭*国处拿摩托车配件是事实。二、2006年11月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就涉案相关问题对尉犁**督局时任局长进行调查了解,该局局长陈述:经营配件可以,但不能组装销售,这件事是阿**违法组装,与供货没关系。

二审另查事实有(2002)乌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李**给丁**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其所欠的是三十辆摩托车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李**在(2002)乌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李**给丁**出售的是整套摩托车配件而不是整辆摩托车。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李**称其在丁**处购买的是摩托车而不是配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与丁**系摩托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李**给丁**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拖欠丁**摩托车配件款53200元的事实清楚。丁**要求李**支付摩托车配件款53200元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李**将整套配件交与他人组装摩托车时被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技术监督部门是针对违法组装行为的处罚,与配件供应无关。故原审判决关于丁**对此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李**给付*振禹欠款利息3580元;驳回丁振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给付*振禹摩托车配件货款26600元为:李**给付*振禹摩托车配件货款5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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