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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绿城**新疆分公司(下称绿**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张**与绿**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张**在绿**司从事保安工作。张**因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于2013年8月19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水劳仲裁字第203号仲裁裁决。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案件立案后,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庭审中,绿**司当庭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张**、绿**司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在(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根据绿**司提供的2012年1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共11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张**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9.31元。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张永**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绿**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裁决绿城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3、裁决公司绿**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6716元;4、裁决绿**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79元;5、裁决绿**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087元;6、裁决绿**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16元;7、裁决绿**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乌水劳人仲不字(201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2013年10月已审理完毕,依据一事不再审”为由不予受理。张**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1月26日绿**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在(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案件庭审中,绿**司当庭向张**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时张**对绿**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此后张**也未向绿**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绿**司应当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绿**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绿**司应当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绿**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2日解除,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对张**要求绿**司补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由绿**司为张**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并由绿**司承担此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绿**司未支付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的工资,应当向其支付。张**月平均工资为1679.31元,2013年12月2日前有1个工作日,故绿**公司应当向张**支付工资3435.83元(1679.31元/月×2个月+1679.31元/月÷21.75天×1天)。对张**要求绿**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6716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张**提交新疆鸿**司安保及后勤人员10月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其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绿**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张**要求绿**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张**在绿**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绿**司应当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张**、绿**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累计工作满1年后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经折算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绿**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已享受了年休假,应当支付张**年休假工资2084.66元(1679.31元/月÷21.75天×9天×300%)。对张**要求绿**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316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在绿**司工作期间,绿**司有漏缴社保、拖欠工资的情形,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绿**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7.93元(1679.31元/月×3个月)。对张**要求绿**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绿**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绿**司存在漏缴社保、拖欠工资的事由,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由绿**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张**不应再要求绿**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故对张**要求绿**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张**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三、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工资3435.83元(1679.31元/月×2个月+1679.31元/月÷21.75天×1天);四、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年休假工资2084.66元(1679.31元/月÷21.75天×9天×300%);五、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7.93元(1679.31元/月×3个月);六、驳回张**要求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张**要求绿城物业**新疆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7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2010年我到绿**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届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终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导致我主张的工资、社保、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有误。另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欠妥。绿**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当支付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改判。

上诉人绿**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张**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我公司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张**拒收,我公司不应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张**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没有依据。张**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其应享受年休假工资只有5天,原审法院认定9天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答辩称,绿**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是绿**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也未依法送达。我2010年9月即进入绿**司工作,我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从2011年9月开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绿**司主张我的年休假工资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认定绿**司与张**于2011年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乌水劳人仲不字(201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与绿**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建立,故张**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于2010年建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2日,在(2013)水民一初字第993号案件庭审中,绿**司当庭向张**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虽未签收,但其对绿**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且此后张**亦未向绿**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张**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费。张**为此提交新疆鸿**司安保及后勤人员10月费用明细表和(2014)水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因绿**司与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绿**司存在拖欠张**工资及漏缴社保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绿**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再要求绿**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张**自2011年1月与绿**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起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张**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司上诉主张张**只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绿**司与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绿**司未支付张**2013年10月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绿**司理应予以支付。绿**司提出不支付张**2013年12月1日的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绿城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绿城物**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张**所交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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